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自字第14號自訴人 李明煌 被告 邱正明
詹俊傑 楊淑貞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邱正明等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自訴人李明煌前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以被告邱正明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並出具刑事委任狀委任余席文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人業於104年11月30日具狀解除上開委任,自應由自訴人再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自訴之訴訟程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2月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已於104年12月8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訴人至遲應於104年12月13日以前再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然自訴人迄今並未再行委任律師提出委任書狀到院,從而,自訴人所提出之本件自訴已有違前揭法律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謝枚霏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