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48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吳威億於民國105年11月6日夜間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西向3.2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前方同向由 吳秀靜 所駕駛並搭載 陳森明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秀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追撞後,再往前推撞 張文政 所駕駛之車埋號碼7219-MJ號自用小客車。致吳秀靜受有胸部、背部挫傷之傷害;陳森明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秀靜、陳森明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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