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9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建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建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7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經整體非難評價,爰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後,實施一罪一罰,再予數罪併罰,致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考量施用毒品犯罪之惡性,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抑或社會情感各層面,顯難與殺人、傷害等重罪比擬,卻往往因為一罪一罰,致遭判處數年之重刑,實有悖於比例原則。因此,各法院就具體個案所定之執行刑與其總刑度相較,不乏甚低者。爰請撤銷原裁定,依公平及比例原則,給予抗告人從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的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關於刑之量定,既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刑,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個案之具體情況,尊重各該確定判決之原裁判法院就各該犯行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所量定之刑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3年4月)以下,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四所示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一至三前定之應執行刑1年1月、附表編號五至七前定之應執行刑1年4月,合計為2年11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云云。
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固然非重,惟其自106年11月至
107年5月間,陸續犯前揭施用毒品罪,次數高達7次,足徵其毒癮之重,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原審因此綜合評價其犯罪次數、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前揭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其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偏重,請求從輕裁定云云,難認可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刑5月,│107年3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9│臺灣新北地方│107年10│││二級毒│如易科罰金,以│18日│法院107年度│月11日│法院107年度│月13日│││品罪│新臺幣1千元折││簡字第5981號││簡字第5981號│││││算1日││││││├─┼───┼───────┼─────┼──────┼────┼──────┼────┤│二│施用第│有期徒刑5月,│107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10│臺灣新北地方│107年10│││二級毒│如易科罰金,以│20日19時許│法院107年度│月3日│法院107年度│月27日│││品罪│新臺幣1千元折│為警採尿時│簡字第6556號││簡字第6556號│││││算1日│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三│施用第│有期徒刑6月,│107年3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10│臺灣新北地方│107年10│││二級毒│如易科罰金,以│26日│法院107年度│月3日│法院107年度│月27日│││品罪│新臺幣1千元折││簡字第6556號││簡字第6556號│││││算1日││││││├─┼───┼───────┼─────┼──────┼────┼──────┼────┤│四│施用第│有期徒刑6月,│107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108年1│臺灣新北地方│108年2│││二級毒│如易科罰金,以│29日│法院108年度│月18日│法院108年度│月23日│││品罪│新臺幣1千元折││簡字第102號││簡字第102號│││││算1日││││││├─┼───┼───────┼─────┼──────┼────┼──────┼────┤│五│施用第│有期徒刑6月,│106年11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11│臺灣新北地方│108年3│││二級毒│如易科罰金,以│22日晚間某│法院107年度│月15日│法院107年度│月7日│││品罪│新臺幣1千元折│時、同年月│簡字第6554號││簡字第6554號│││││算1日│23日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六│施用第│有期徒刑6月,│107年1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11│臺灣新北地方│108年3│││二級毒│如易科罰金,以│24日│法院107年度│月15日│法院107年度│月7日│││品罪│新臺幣1千元折││簡字第6554號││簡字第6554號│││││算1日││││││├─┼───┼───────┼─────┼──────┼────┼──────┼────┤│七│施用第│有期徒刑6月,│107年3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11│臺灣新北地方│108年3│││二級毒│如易科罰金,以│11日│法院107年度│月15日│法院107年度│月7日│││品罪│新臺幣1千元折││簡字第6554號││簡字第6554號│││││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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