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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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93號
107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泳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35、557、1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周泳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周泳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7年2月15日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市○○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107年4月25日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貳、程序事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周泳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89、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參、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供述(警324號卷第1頁至第4頁反面,警547號卷第1頁至第3頁,毒偵335號卷第6頁正反面,警098號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本院易493號卷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93頁至第202頁)。
二、採尿同意書(警324號卷第5頁)、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警324號卷第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警324號卷第7頁)。
三、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547號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547號卷第10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毒偵335號卷第20頁)。
四、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547號卷第4頁至第6頁)、扣押物照片2張(警547號卷第19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3公克,含包裝袋1只)、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267號鑑驗書(毒偵335號卷第16頁)。
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098號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098號卷第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警098號卷第3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
102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07年2月15日2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南京路口為警盤查,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人員知悉其涉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交出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警方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受裁判,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供參照,應認該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父親從事鐵工,向父母支薪,每日新臺幣2000元,家中尚有父母、姊妹之生活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計1.33公克,含包裝袋
1只),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鑑驗書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