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賴金助
被   告  葛政彰
       林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葛政彰、林耀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林耀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葛政彰、林耀庭連帶負擔
十分之八,被告林耀庭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葛政彰、林耀庭以新臺幣壹拾萬
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耀庭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葛政彰於民國102年6月3日起至102年9
月8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明細如附表所示),合計
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皆已將款項如數交付予被告
葛政彰收迄,被告葛政彰為清償借款,分別於附表所示發票
日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共4紙交予原告收執,並約定以上開4
紙本票之到期日為借款之清償期,其中附表編號1、3、4
之本票經被告林耀庭背書,被告林耀庭就附表編號2、3、
4所示借款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
葛政彰分文未還,上開4紙本票經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迭
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葛政彰及林耀
庭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葛政彰則以:當初借款原告有先預扣利息下來,借3萬
元只給伊27,000元,扣下一成的利息,每個月如果沒有還款
的話,還要再支付一成的利息,伊總共借了4筆,都是還利
息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耀庭則以:被告葛政彰目前有還款能力,如果被告葛
政彰沒有還款,伊才願意償還此部分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2年9月8日止
,陸續借款共12萬元予被告葛政彰,被告葛政彰並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4紙交予原告收執,其中附表編號1、3、4
之本票經被告林耀庭背書,被告林耀庭並就附表編號2、3
、4所示借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據其提出本票影本
4紙、借款合約書1紙、借據1紙及保管條2紙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葛政彰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被告 劉富卿 於附表編號1、3、
4所示本票背書,及同意就附表編號2、3、4所示借款擔
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
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
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已為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亦經
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明揭在案。
㈢查被告葛政彰固不爭執已收受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借款,
然辯稱原告已預扣一成之利息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
告林耀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可知原告在與被告林耀庭
對話過程中親自承認其算被告林耀庭9分利(亦即借1萬元
先預扣900元利息)、被告葛政彰算10分利(亦即借1萬元
先預扣1000元利息)等語,雖原告表示不確定該錄音光碟中
是否為其聲音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然勾稽該錄音光碟
之對話內容核與本件借款事項大致相符,被告2人復對錄音
光碟中之聲音為原告與被告林耀庭之對話乙節均指證歷歷,
堪認該錄音光碟內容確為原告與被告林耀庭2人之對話無誤
,而原告復未能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其他反證以證明其交付之
借款並未扣除利息,則被告葛政彰辯稱原告預扣利息一事,
堪認屬實,且原告預扣之金額應係本金之百分之10。
㈣被告葛政彰雖陳稱其有還利息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縱認該情屬實,此部分利息亦屬其任意給付,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不得請求原告返還,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信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
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
用第39條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耀庭既為附表編號
1、3、4所示本票之背書人,依前開規定,自應依系爭票
據之文意擔保票據之支付,又被告林耀庭就附表編號2、3
、4所示借款皆分別於借據及保管條中載明連帶保證人並簽
名,足認其同意就該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故原告請求
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借款與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屬
有據。被告林耀庭雖辯稱被告葛政彰目前有還款能力云云,
然其所負擔之背書人擔保付款責任及連帶保證人責任係與發
票人及主債務人負連帶履行債務之責,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從而,被告林耀庭前開辯詞,難以憑採。
㈥承上,原告所交付之借款皆已預扣百分之10之利息,則其實
際交付之金錢為附表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數額,合計共為10
8,000元,原告與被告葛政彰約定之還款期限均為借款日後
1個月,則依原告預扣之金額計算,其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百
分之120(計算式:10%×12個月=120%),則原告預扣利息
自係民法第206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其預扣部
分,原告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故原告請求
被告葛政彰返還借款108,000元及自102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至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
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4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耀庭既為附表編號1、3
、4所示本票之背書人,且其與執票人及本件原告間並無任
何抗辯事由存在,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被告林耀庭仍應負
給付票款之責任,不得以原告與被告葛政彰間之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債務,因被告林耀庭係擔
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之規定,主
債務人得主張之所有抗辯,保證人亦得主張之,故被告林耀
庭僅就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27,000元部分,負連帶償還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耀庭
給付117,000元(計算式:30,000+27,000+50,000+10,0
00=117,000)及自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葛政
彰、林耀庭連帶給付108,000元及自102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林耀
庭給付9,000元及自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一
部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吳慕瑩
附表
┌──┬───────┬────────┬────┬────┬─────┬────┐
│編號│發票日(借款日)│到期日(還款日)│票號│票面金額│備註│實際交付│
││(民國年/月/日)│(民國年/月/日)││(新臺幣)││金額│
├──┼───────┼────────┼────┼────┼─────┼────┤
│1│102年6月3日│102年7月2日│CH649558│30,000│被告林耀庭│27,000│
││││││背書;此部││
││││││分借款有借││
││││││款合約書影││
││││││本1份可證││
││││││。││
├──┼───────┼────────┼────┼────┼─────┼────┤
│2│102年8月7日│102年9月7日│CH645752│30,000│被告林耀庭│27,000│
││││││就此部分借││
││││││款同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
││││││,有借據影││
││││││本1紙可證││
││││││。││
││││││││
├──┼───────┼────────┼────┼────┼─────┼────┤
│3│102年8月26日│102年9月24日│CH649566│50,000│被告林耀庭│45,000│
││││││背書,且就││
││││││此部分借款││
││││││同意擔任連││
││││││帶保證人,││
││││││有保管條影││
││││││本1紙可證││
││││││。││
├──┼───────┼────────┼────┼────┼─────┼────┤
│4│102年9月8日│102年10月7日│CH649568│10,000│被告林耀庭│9,000│
││││││背書,且就││
││││││此部分借款││
││││││同意擔任連││
││││││帶保證人,││
││││││有保管條影││
││││││本1紙可證││
││││││。││
├──┼───────┼────────┼────┼────┼─────┼────┤
│合計││││120,000││10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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