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27號、99年度偵字第10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捌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甲○○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因尚有共犯「 阿明 」在逃,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99年5月19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99年8月18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嫌重大,且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本案有共犯「阿明」尚未到案,是本件事證有待釐清,仍有勾串共犯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2月(尚未確定),為擔保日後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99年8月19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且為免與共犯串供,仍應予以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雖以:其已遭判決有罪,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所涉雖重罪,然並非可導出被告即有逃亡之虞,且本件事證已明確,已無與共犯串證之虞,請考量比例原則,改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云云。惟本件被告確有勾串共犯之虞等情,已如上述,另考量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重量達數百公克,倘流入市面,將造成社會重大之損害,因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此外,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上開理由,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又因被告仍有與共犯「阿明」串證之虞,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聲請,均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吳佳樺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園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