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阿煌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 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427號、10
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阿煌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阿明」先於民國99年2月間某日,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歸零)之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下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予陳阿煌供作聯繫之用。嗣於99年3月19日晚上8時許,「阿明」以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陳阿煌或「阿明」所有)與陳阿煌持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言明將於翌日(即99年3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前,安排計程車搭載陳阿煌南下,並自高雄起運海洛因回臺中地區,陳阿煌將可得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起訴書誤載為係陳阿煌與綽號「阿明」之人商議,以海洛因擔保「阿明」積欠陳阿煌之80餘萬元借款,待「阿明」籌足積欠款項,方將海洛因贖回,詳後述)。謀議既定,陳阿煌依約在上開所述時、地,搭乘由「阿明」事先安排不知情之 方國柱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南下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修文街口附近之某「麵攤」,向「阿明」拿取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便當盒盛裝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有關驗前、驗後淨重、海洛因純度、純質淨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陳阿煌取得後即返回方國柱停等在外之前揭計程車內,欲將前揭藏放於便當盒內之海洛因7包運輸回臺中。嗣陳阿煌自上址起運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返回臺中之途中即高雄市○○區○○○路與大連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參偵卷第38頁),係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依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卷附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屬機械性列印之資料,非屬供述性之傳聞證據;另卷附照片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自非供述性之傳聞證據,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有何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阿煌(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因「阿明」聲稱將償還積欠伊之六合彩彩金,伊遂搭乘「阿明」所安排之計程車南下高雄取款,但到高雄後,「阿明」未償還債款反而交付一內裝有草藥之便當盒,並向伊表示該草藥有數十萬元之價值,要伊先將該草藥帶回臺中作為擔保抵押,待日後有現金時再將該草藥贖回,其不知道便當盒內之草藥係海洛因,故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於99年2月間某
日,交付序號歸零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予被告,「阿明」復於99年3月19日晚上8時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要求被告於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前,等候搭乘「阿明」所安排好之計程車南下高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7頁、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又被告於99年3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依約搭乘「阿明」事先安排好由證人方國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南下,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修文街口附近之某「麵攤」,被告下車向「阿明」拿取一便當盒後,又搭乘方國柱駕駛之同一計程車欲返回臺中途中,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連街口為警攔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亦據證人方國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90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8至24頁、警二卷第16至21頁)。另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粉末7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前淨重共245.43公克,驗後淨重共245.38公克,海洛因純度83.48%,海洛因純質淨重204.88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係以透明夾鏈袋分裝成7包,放
置於一般常見之便當盒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顯見該7包海洛因係置於可隨意打開而非完全彌封之便當盒內,衡情被告應可輕易清點、察看或辨識便當盒內之物品,此觀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因好奇曾偷偷打開便當盒觀看,發現裡面的東西是白色粉末,伊有懷疑那是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51頁),亦可明瞭。再本件扣案之海洛因7包,驗後淨重共245.38公克,海洛因純度83.48%,海洛因純質淨重204.88公克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該批海洛因毒品數量龐大、純度甚佳,一般市價應可達上百萬元,若流入市面販售,獲利更可能達原價之數倍以上,衡情「阿明」自無可能任意將該批價值逾上百萬元,且可輕易自未彌封之便當盒內取出之海洛因,交予毫無信賴關係之被告,或輕易交付予不知情之被告運輸、持有之理,是被告與「阿明」間顯有相當信賴關係甚明。則依客觀上該批海洛因之價值甚鉅,及被告與「阿明」間之信賴關係,「阿明」應有告知被告該便當盒內藏有價值頗鉅之海洛因,使被告更能小心並為妥適的進行保管及運輸返還事宜,否則,倘非被告深諳其情,並深受「阿明」之信任,「阿明」豈敢甘冒損失上百萬元毒品海洛因之重大風險,而委以被告保管、運輸之重任?㈢再者,被告於97、98年間均無任何收入,且於96年起即積欠
數間銀行卡債之情,有被告97、98年度之財產歸戶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0頁、第80至81頁),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極為不佳;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替「阿明」拿東西回臺中之代價是「阿明」會借其1萬元花用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檢察官內勤及原審卷羈押訊問時陳稱:有向「阿明」借1萬元,沒有說什麼時候還等語(見偵卷第8頁,原審聲羈卷第
7頁),可徵被告此次同意運輸毒品,將可自「阿明」處取得1萬元之款項,此對經濟狀況甚為窘困之被告而言,無疑是一筆誘惑極大之款項,故被告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運輸毒品,自非無可能。且參酌上情亦可推斷本件係因有此運輸毒品代價之存在,故「阿明」方可信任而將價值甚鉅之海洛因毒品交予被告保管並運輸,而無庸擔心被告於運送途中將之隨意丟棄或據為己有,此應為與客觀事實及常理相符之認定。從而,被告為貪圖1萬元之代價,明知「阿明」所交付者乃海洛因毒品,仍刻意自臺中南下高雄拿取上開海洛因,並將之自高雄起運,目的則係將海洛因運回臺中地區等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開詞情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替「阿
明」拿東西回臺中之代價是「阿明」會借伊1萬元花用等語;於檢察官內勤及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有向「阿明」借1萬元,沒有說什麼時候還等語,已如上述,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因「阿明」積欠伊80餘萬六合彩彩金,伊方南下高雄向「阿明」討債,然「阿明」卻交付該草藥要伊帶回臺中作為抵押,待日後有現金時再將該藥草贖回等語,所辯已前後不一,難以採信。且借款予他人以及向他人借款係屬對立之二事,衡情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應無混淆之虞,故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常理不合。況被告近2年間均無收入,且積欠數間銀行卡債乙節,已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濟狀況甚差,需錢孔急,在此情況下,又豈有任由姓名年籍住址均不詳之「阿明」積欠80餘萬元款項達1年之久均不催討,且好不容易等到「阿明」願意主動償還借款而特地自臺中南下高雄取款,在未取得分文之情況下,又攜帶一不知名且不知價值之草藥回臺中之理?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均悖離常理至鉅,難以憑取。至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陳阿煌搭乘由綽號『阿明』之人事先安排之...計程車司機方國柱駕駛之計程車,南下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修文街口附近之某『麵攤』,抵達後由陳阿煌與綽號『阿明』之人商議,以海洛因擔保綽號『阿明』之人積欠陳阿煌之80餘萬元借款...待『阿明』籌足積欠款項,方將海洛因贖回」等語,惟本院細譯起訴書此段記載,乃依據被告上開辯詞而設,今被告上開辯詞,既乖離常情至鉅,顯不足採,而被告為貪圖1萬元之利益,明知「阿明」所交付者乃海洛因毒品,仍刻意自臺中南下高雄拿取上開海洛因,並將之自高雄起運回臺中一節,既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檢察官起訴書依被告不足採信之辯詞而為上開之記載,自屬有誤,應予更正。
㈤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收受扣案海洛因之目
的,係「阿明」所交付用以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故被告僅暫時持有毒品,即便被告將該毒品運回臺中自己住處,亦係以自己持有之意思而取得扣案毒品,尚與運輸毒品罪責有間,僅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係貪圖1萬元之利益,而為本件運輸毒品行為等情,已經本院認定並陳述如前,自非如被告辯護人所述持有上開海洛因之目的係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且被告既知便當盒內裝載之物品乃海洛因毒品,猶刻意南下拿取,並欲自高雄運回臺中,可見被告確有運輸扣案海洛因毒品之認識及意圖,核非單純持有保管之意,其所為自應成立運輸海洛因之犯行無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的論,亦無可採。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前即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阿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談妥運輸海洛因毒品之細節、報酬及所搭乘之計程車停靠之時間、地點,並由「阿明」在高雄親自交付扣案海洛因予被告起運回臺中,是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事前對於運輸該海洛因自高雄前往臺中之行為,已有合意存在,並係以分工實施方式以求達到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其與「阿明」自應就前揭運輸海洛因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既與常理有違,亦與事實不符,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阿明」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本件被告受「阿明」委託,以1萬元之代價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7包自高雄運至臺中地區,顯見被告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意圖至明,又被告於高雄市○鎮區○○○路與修文街口附近拿取上開海洛因毒品後,於運輸回臺中之途中,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連街口為警攔檢查獲,可徵被告已運離取得海洛因之現場甚遠,揆諸上開說明,其犯行應已既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方國柱運輸上開毒品海洛因,係為間接正犯。又其所為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運輸鉅量毒品之毒梟者,或有運輸少量毒品者,本件被告僅貪圖1萬元之小利而同意運輸上開海洛因毒品,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擔任該運輸毒品犯罪集團之主要人員,或是擔任出資籌劃之犯罪首腦,顯見被告涉案之情節已然較輕,且其所運輸之毒品雖達2百多公克,然與漁船或空運走私海洛因毒品入臺所查獲之毒品數量常多達數公斤之情形相比,危害社會之情節尚非至鉅,如科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將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永久之剝奪,與其所犯案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委託運輸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政府三令五申所禁絕之違禁物毒品,竟貪圖小利,而應允運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運輸海洛因之數量雖不少,但尚未交付抵達目的地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再考量其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量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6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白色粉末7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前淨重共245.43公克,驗後淨重共245.38公克,海洛因純度83.48%,海洛因純質淨重204.88公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7只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係共犯「阿明」所有,並交由被告用以聯繫運輸前揭海洛因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甚詳,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查,已如前述;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用以裝盛上開7包海洛因毒品之便當盒1個,係用來便於攜帶,並可加以偽裝,以防人發現上開海洛因,復參酌被告供稱:上開以便當盒盛裝之7包海洛因毒品係「阿明」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修文街口附近某麵攤所交付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顯見用以包裝上揭海洛因之便當盒亦屬「阿明」所有之物,復係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及便當盒1個,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電話簿1本,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查無該行動電話之門號在99年3月20日前後有何與「阿明」聯繫之通聯紀錄,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顯見該門號行動電話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關,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該電話簿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或其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計程車(含計程車鑰匙1把)及行動電話1支,均係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方國柱所有,而非被告或共犯「阿明」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⒌本件雖認定被告係為貪圖1萬元之利益,而同意為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替「阿明」拿東西回臺中之代價,是「阿明」會借伊1萬元花用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阿明」有借伊1萬元,沒有說什麼時候還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又供稱:伊昨天有向「阿明」借1萬元,「阿明」有先交給伊5,000元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4頁);是有關被告是否已自「阿明」處收受該1萬元之代價,被告所述並不一致,參之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並未扣得任何現金,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尚未自「阿明」處收受該1萬元之代價,故本件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⒍又「阿明」與被告聯繫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支行動電話係「阿明」或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9年4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固供稱:「我要認罪,阿明欠我8、90萬元,他要拿海洛因給我抵帳,等他有錢再會回去」,於本院99年9月3日移審接押訊問時供稱:「(法官問:上訴理由?)判太重,我承認犯罪。」等語。惟探究被告之真意,被告於99年9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問:是否曾經於99年4月16日偵訊中承認有運輸毒品之事實及犯行?)我只是說阿明欠我錢,他把東西放在我這邊抵押,我不承認我有運輸毒品的犯行,我沒有自白運輸毒品犯罪。」「(法官問:是否曾經於99年9月3日本院接押訊問時,承認有運輸毒品之事實及犯行?)我不承認,法官問我認罪嗎?我的意思是說毒品放在我這邊我有罪,我不承認我有運輸毒品的事實,我是認為我只有持有毒品,我並沒有自白運輸毒品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於99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對於準備程序中,你說承認犯罪的意思為何?)我說我承認犯罪,是阿明欠我錢,他把這些東西給我質押,我是承認持有毒品,不承認運輸。」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足認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運輸毒品犯罪,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鑑定結果│鑑定報告│├──┼────────┼──────────┼────────┼──────┤│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9.5公克)│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法務部調查局│├──┼────────┼──────────┤洛因之陽性反應(│99年4月29日││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9.5公克)│合計驗前淨重共24│調科壹字第09│├──┼────────┼──────────┤5.43公克,驗後淨│000000000號││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9.5公克)│重共245.38公克,│濫用藥物實驗│├──┼────────┼──────────┤空包裝總重12.98│室鑑定書)││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0.5公克)│公克,海洛因純度││├──┼────────┼──────────┤83.48%,海洛因│││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9.5公克)│純質淨重204.88公││├──┼────────┼──────────┤克)。│││6│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9.5公克)│││├──┼────────┼──────────┤│││7│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9.5公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1│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門號:│1支│共犯「阿明」│││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2│便當盒│1個│共犯「阿明」│└──┴──────────────┴──────┴──────┘┌────────────────────────────┐│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1支│陳阿煌│││訴書、扣押物品清單均誤載為09│││││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700號,含SIM卡1張)。│││├──┼──────────────┼──────┼───┤│2│電話簿│1本│陳阿煌│├──┼──────────────┼──────┼───┤│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1支│方國柱│││號:KAE052D172356號,含SIM卡│││││1張)。│││├──┼──────────────┼──────┼───┤│4│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含鑰│1部│方國柱│││匙1把)(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