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 李小達 法定代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代表人雷台青送達代收人 周承武 律師相對人 鄒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七一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他調訴字第一號事件中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部分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之人,前於101年1月13日具狀聲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而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命聲請人以258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強制執行,但聲請人之財產存款、股份及不動產房地均遭查封,致聲請人之監護人無法領取辦理提存,且監護人又無法墊付此預算外之支出,縱支付100元,亦欠缺法律上之依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提存以停止強制執行,鈞院101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確有礙難執行之情事;又法院於101年3月5日來函表示已完成不動產之鑑價,不久將進行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及查封金錢之核發移轉命令,如此將使聲請人之財產因執行而將受到無法回復之損害,亦使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已改制)未能盡保護榮民之本旨。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因必要之情形,於訴訟終結前裁定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除依該聲請人為聲請外,法院因必要情形,亦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而其有無必要情形,乃指除停止外,當事人將受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者而言。至於有無必要之情形,則法院應就具體事件債務人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之主張是否顯無理由,又其所提事實,有無虛妄情形,及債務人或第三人將來勝訴時否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等情,逐為斟酌,。經斟酌結果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得不命供擔保或命供相當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事件,並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97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上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101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存款、不動產等均遭扣押及查封,聲請人之監護人無法領取以辦理提存,且監護人自身又無法律依據墊付此預算外之支出,致聲請人無法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核閱,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與存款確已遭受扣押在案,堪認所陳其其無力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之事實,尚非虛妄。參以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名下財產均遭查封扣押在案,已如前述,此亦無法苛求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設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以其自己之財產為本件聲請人供擔保,是本院經斟酌上開各節情形,認為就聲請人本案具體事件法律上之主張於非顯無理由下,其所提事實,亦無虛妄情形,衡以債務人即聲請人將來勝訴時,如繼續為執行恐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等情,因認有必要時,逕依職權,並為不命供擔保,為本件裁定停止執行,為此爰依法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如該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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