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4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7日上午10時3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甲○○○尚在假釋期間,而於98年10月7日上午10時3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尚在假釋期間,竟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因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另參考檢察官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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