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民國96年12月31日」更正為「97年1月21日」;證據部分增列「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68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5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21巷30號前,趁甲○○未將機車鑰匙拔下之際,徒手以扭轉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欲騎乘離去現場時,適為甲○○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逮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
4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檢察官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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