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27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90號之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9年3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龍翔飯店」614室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於98年2月方強制戒治完畢,竟仍再犯本案,被告稱因不堪身體病痛而施用毒品,惟被告不依循正途治療疾病,其行為仍有可議之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扣案之針筒2支,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遍查卷內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