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思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
參貳、零點零壹公克,共計零點零肆貳公克)及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同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37、0.015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32、0.0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98年度審毒聲字第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該案所查扣之白色晶體2小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37、0.015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32、0.01公克)一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卷第41、
42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37、0.015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32、
0.0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訛,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