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八五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潘文田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在本庭第二法庭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官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