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八五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潘文田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在本庭第二法庭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官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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