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o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玻璃燈泡吸食器壹個、削尖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底止,在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巷十七之三號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燈泡吸食器一個、削尖吸管三支。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施用毒品用具玻璃燈泡吸食器一個、削尖吸管三支扣案,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三號裁定及勒戒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桃女監衛字第o一三六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之多次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玻璃燈泡吸食器一個、削尖吸管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