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3月21日18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內,向銷售人員戊○○表示要購買順發公司所有,市價新臺幣(下同)11,990元之NOKIA廠牌E71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戊○○遂自玻璃櫥窗內取出系爭手機,並連同放置手機配件之包裝盒,交丙○○確認數量及可正常使用無誤後,引領至收銀台結帳。然因當時賣場內尚有多位客人排隊等待結帳,戊○○遂向收銀人員乙○○告知系爭手機1組(即包括系爭手機、配件及包裝盒)放在收銀台後,隨即自收銀台離去。丙○○因見乙○○忙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拿起系爭手機1組,將之夾在腋下,隨即於同日18時18分許,未結帳走出順發公司,而竊取系爭手機1組得手。嗣因戊○○發覺有異,並經順發公司員工己○○清點貨品,發現系爭手機1組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6月10日13時29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系爭手機1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順發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丙○○雖辯稱:我於警詢中被疲勞詢問,警詢及偵訊所述皆不實在云云。然查,警員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時間約2小時17分,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
6頁),並無長時間疲勞詢問之情,且被告於警詢時復已供述:警方並沒有對我刑求逼供及威脅利誘的情事,我所回答之內容,均是在我自由意識所為陳述的沒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另外,被告於偵訊中亦不曾供述其有遭疲勞詢問等不法取供之情(見偵卷第55、56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經被告逐字審閱其警詢筆錄)警員沒有逼供,我沒有因此而為不實陳述等語甚明(見院二卷第17頁正面),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從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既係出於被告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68頁、院二卷第16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99年3月21日,有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順發公司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有付錢,是結完帳後,現金交付給收銀員,我拿到發票後才離開收銀台,且我經過防盜門而離開賣場,防盜門不可能沒有作用,我不是竊盜云云。經查:
㈠順發公司門口及賣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分別
較正確時間誤差(即慢)約12分鐘、50分鐘乙節,業經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而播放光碟內監視錄影檔案共4個,其中:⑴賣場門口監視器所攝得被告進賣場之檔案(即第1個檔案),監視畫面上之時間為17時58分54秒許開始(到59分11秒結束),較正確時間慢約12分鐘,亦即正確時間約為18時10分許,內容如偵卷第34頁上方照片;⑵賣場內監視器所攝得賣場之檔案(即第2個檔案),監視畫面上之時間為17時20分開始(到21分結束),較正確時間慢50分鐘,亦即正確時間為18時10分許,且攝得與門口監視畫面相同穿著之被告進入賣場;⑶賣場內監視器所攝得被告準備結帳之檔案(即第3個檔案),監視畫面上之時間為17時27分,正確時間應為18時17分許,內容如偵卷第34頁下方照片、第35頁、第36頁上方照片所示;⑷賣場門口監視器所攝得被告離開之檔案(即第4個檔案),監視畫面上時間為18時6分,較實際時間慢12分,正確時間應為18時18分,內容為被告直接由畫面下方往上方(指門口)走,直接離去,左手腋下夾1個盒子等情,有本院99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正面)。另外,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對於監視器畫面的時間沒有意見;監視畫面上的人是我,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38頁正面、第39頁正面)。是由上開事證予以分析,再參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之內容(即被告案發當日進入至離去賣場等經過之情形,見偵卷第34至36頁),自堪認被告應係於99年3月21日18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順發公司內,向銷售人員戊○○表示要購買系爭手機1組,且之後被告係於同日18時18分許,將系爭手機1組夾在腋下,自順發公司離去。從而,檢察官起訴書誤認被告竊盜之犯罪時間為同日18時30分許,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案發當日介紹及將系爭
手機從玻璃櫥窗拿出來的小姐,當天被告比了NOKIAE71的手機,問我們說那隻有沒有貨,然後我們去查庫存,那時庫存只有台面上的那支手機,我有問被告說是否要購買該手機,被告說好,要買那支手機;之後我就從庫存那邊拿盒子,裡面有包裝和手機配件,我就把手機配件和手機讓被告確認是否都在且正常,之後被告確認說可以,我就把手機拿去前面收銀台,然後跟收銀台講一下,說手機放在收銀台,收銀台那時很忙,有3、4位客人在排隊結帳,但只有1位收銀員,我有跟她告知一下,並請被告先排隊,之後我就離開收銀台去為其他客人介紹了;事後是因為我跟同事討論說,為何這個客人(指被告)這麼快結帳,我就發現不對,去查攝影機(意指監視錄影檔案),就發現該客人沒有結帳,直接帶走等語甚詳(見院二卷第21至23頁正面);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天我很忙,沒有注意到旁邊有沒有什麼東西。然只要客人把商品放在收銀台上,不可能沒結到帳,不管東西大小,我都會對商品和發票,如果不對,有少結或多結,我會重新結1次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20頁反面);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被告住處查獲之系爭手機,確實是我們店內的手機,該手機確實沒有消費結帳。該手機外盒上,有我們公司貼的條碼,上面沒有蓋付訖章,且手機序號是獨一無二,該手機確實是廠商出貨到我們公司,當時我們發現手機不見,且沒有結帳動作,所以認定是失竊等情明確(見院二卷第19頁)。又於99年6月10日13時29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系爭手機1組;而上開查扣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經核確與證人己○○自經銷廠取得之手機序號條碼相符,且查扣之系爭手機之包裝盒上,並未蓋有付詫章等情,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6至20頁)、搜證照片31張(見偵卷第37至49頁)及客戶送貨資料查詢、手機序號條碼各1紙(見偵卷第23、24頁),足資佐憑。是綜上事證相互參核,再佐以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之內容(見偵卷第34至36頁),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自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上開所辯:我有付錢,是結完帳後,現金交付給收銀員,我拿到發票後才離開收銀台云云(見院二卷第38頁、第40頁正面),經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被告處查獲之系爭手機,確實是我們店內的手機,該手機確實沒有消費結帳,該手機外盒上,有我們公司貼的條碼,上面沒有蓋付訖章等情(見院二卷第19頁),明顯已有不符。又案發當天,銷售人員戊○○引領被告至收銀台結帳,然因當時賣場內尚有多位客人排隊等待結帳,戊○○遂向收銀人員乙○○告知系爭手機1組放在收銀台後,並請被告先排隊,隨即自收銀台離去,然之後戊○○發現被告怎會如此快可結帳,查覺有異,遂去查攝影機錄影檔案,就發現被告沒有結帳,直接帶走等情,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院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正面);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日有無結到系爭手機之帳款,亦證述:沒有印象等語(見院二卷第21頁正面),自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手機有結帳之行為。復佐以被告前於偵訊中係辯稱:「我不是用偷的,我是去買手機皮套、電池、4號乾電池及手機1支,全部捧在手上,都有結到帳,『就是手機沒有結到帳,我就走出門了』...,手機我已經拿回家,也使用了,我願意把錢付給店家」云云(見偵卷第55頁),亦已明確供述其就系爭手機並未結帳。再參以被告自本案查獲之時起,迄本院辯論終結止,更始終無法提出其就「系爭手機」已結帳付款之發票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綜上,被告於案發當日就系爭手機
1組,並未結帳付款,已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我有付錢,是結完帳後,現金交付給收銀員,我拿到發票後才離開收銀台云云,不足採信。
2、至被告雖另提出發票1張(見院二卷第48頁或偵卷第50頁),欲證明其於案發當天有結帳經過收銀台,並無竊盜犯行。惟查,經本院詳觀上開發票之明細,僅有結帳單價為69元之電池類物品1組,並未就系爭手機(單價11,990元)有結帳付款,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沒有竊盜系爭手機。又被告於同日就系爭手機若果有結帳,則衡諸常情,同日、同地結帳之發票,當係同處置放,若未中獎,亦當一起丟棄,則何以被告僅能提出結帳69元之電池類物品之上開發票交員警扣案,卻無法一併提出就系爭手機確有結帳之發票?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日就系爭手機1組,並未結帳。再觀上開發票上所載結帳之時間,為99年3月21日「18時15分」,則參以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係在證人戊○○取出系爭手機,並引領被告至收銀台結帳之前所為;再觀被告進入順發公司時之監視畫面(見偵卷第34頁上方照片),手上並未持有任何物品,然觀被告嗣後經賣場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見偵卷第35頁下方照片),於證人戊○○取出系爭手機,並準備引領被告至收銀台結帳時,被告手上除皮夾外,已持有其他物品及黃色紙張(當即為上開發票)。是由上開事證互相勾稽,自堪認上開發票,應係被告進入賣場後,先行就電池類物品69元予以結帳所取得,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嗣後有至收銀台就系爭手機結帳付款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沒有上揭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
3、再者,順發公司對於手機等高單價商品,都會鎖在透明之玻璃櫥櫃內,一般客人拿不到,所以沒有作消磁列管的防盜動作,若顧客有需要時,由賣場服務人員開鎖拿出供顧客觀看後,若顧客要購買時,再交由服務人員帶領至收銀台結帳;而系爭手機就是因為屬高單價物品,且又鎖在透明玻璃櫥櫃,所以沒有在手機包裝盒裝置防盜裝置,才會讓被告夾帶腋下走出店門口而不會觸動本公司警報器等情,業經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頁、院二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是被告上開所辯:我經過防盜門而離開賣場,防盜門不可能沒有作用,我不是竊盜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竟心存貪念,以事實欄所載手法竊取順發公司所有之系爭手機1組,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未予重視,其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對其犯行未能誠實以對,且始終無任何知錯悔改之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公訴人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之刑,略屬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