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35號原告 陳煜驞 被告 許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公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以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萬6,507元(含基地)較為符合系爭房屋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並依系爭房屋總面積10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3頁)計算總價為1,223萬3,235元【計算式:116,507×105=12,233,235】,扣除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7,556元、面積1,547.19平方公尺及應有部分比例2/80計算之基地價值299萬9,847元【計算式:77,556×1,547.19×2/80=2,999,8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923萬3,388元【計算式:12,233,235-2,999,847=9,233,388】。至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3萬3,3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