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5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瑞欽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山坡地水土保持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竟未先徵得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擅自於公有山坡地進行墾殖、占用,其後並已著手實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即因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內墾殖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已非初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行為動機、犯罪情節、對山坡地水土資源保育影響、本次非法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之面積、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同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3項前段與但書在內,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個案是否適用過苛條款,而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不予宣告沒收,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者,其工作物及所使用之機具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宣告沒收,然如對之宣告沒收存有過苛之餘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法院則得依法裁量不予宣告。
㈡、被告在本件灣丘段432地號公有山坡地上墾殖占作梅樹(面積達50平方公尺)、臺灣柚木、金絲楠木(面積達1554平方公尺)、在灣丘段434地號墾殖占作風鈴木、臺灣柚木、金絲楠木(面積達350平方公尺),該等農林作物係被告本案犯罪之墾植物,然考量被告已切結拋棄地上農林作物,且倘移除該等農林作物,可能更易造成水土流失,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112年4月21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3201852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該等農林作物並非違禁物及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公有山坡地上墾殖占作之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審酌國有財產署並未計算被告占用該等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何,本件無從估算其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被告犯罪所得,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