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149號聲請人 黃昌賜 相對人 謝志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九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又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於票載發票日以後行使,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114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0年12月4日│5,000元│100年11月19日│本票裁定送達翌日│431355│├──┼───────┼────────┼───────┼────────┼────┤│002│100年12月19日│5,000元│100年12月4日│本票裁定送達翌日│431356│├──┼───────┼────────┼───────┼────────┼────┤│003│101年1月4日│5,000元│100年12月19日│本票裁定送達翌日│431357│├──┼───────┼────────┼───────┼────────┼────┤│004│101年1月19日│5,000元│101年1月4日│本票裁定送達翌日│431358│├──┼───────┼────────┼───────┼────────┼────┤│005│101年2月4日│5,000元│101年1月19日│本票裁定送達翌日│431359│├──┼───────┼────────┼───────┼────────┼────┤│006│101年2月19日│5,000元│101年2月4日│本票裁定送達翌日│431360│├──┼───────┼────────┼───────┼────────┼────┤│007│101年3月4日│5,000元│101年2月19日│本票裁定送達翌日│431361│├──┼───────┼────────┼───────┼────────┼────┤│008│101年3月19日│5,000元│101年3月4日│本票裁定送達翌日│431362│├──┼───────┼────────┼───────┼────────┼────┤│009│101年4月4日│5,000元│101年3月19日│本票裁定送達翌日│43136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