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57號原告 邱義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7110、58-ZBB9129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說明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7110、58-ZBB912946號裁決而直接受有損害,或補正原告「 邱奐程 」之姓名及簽章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駁回原告就上開裁決之起訴。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所謂「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係指原告之訴並非訴狀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但原告或被告對於個案訴訟欠缺實施權能而言。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13年4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71
10、58-ZBB9129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惟觀諸2裁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邱奐程」,並非原告,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之原告卻僅載「邱義峯」,復未見說明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上開2裁決而直接受有損害,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說明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上開2裁決而直接受有損害,或補正原告「邱奐程」之姓名及簽章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駁回原告就上開2裁決部分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法官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