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其間,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九十一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詎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四四八號之九的二樓B室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滲到玻璃球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計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上開租屋處遭警方查獲後,在警局所採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所援引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在警局所排放的尿液經送請檢驗後,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的結果,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偵辦違反麻藥、檢肅煙毒案嫌犯姓名編號對照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在卷內可供參考。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電腦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本件被告如前所述於九十一年間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就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言,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有關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相同,對被告並無不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三犯施用毒品行為,依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最後一次行為係在新法修正施行後,當然依裁判時之新法論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此情亦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為說明,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後,仍然再度施用,顯見觀察勒戒等手段對於被告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無法發揮功效以及其他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