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540、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一公克,空包裝重○.二六公克)、塑膠鏟管及煙蒂各壹支、空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又乙○○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三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故另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戒治完畢期滿出所。
二、詎乙○○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臺中市○○路○○○號聯欣大飯店三○一號承租房間內,及南投縣、彰化縣、臺中縣市之其他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或每日施用一次,或數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經警查獲,即:(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乙○○之友人 林炯梯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搜索,當場查扣乙○○所有預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空包裝重○.二六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殘渣一包、削尖吸管一支、玻璃吸食器一個等物品;(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煙煙蒂一支;(三)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聯欣大飯店三○一號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均殘留有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塑膠鏟管一支、塑膠空袋三個,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一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其前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除否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其所有之外,其餘部分,業經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就被告上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煙檢字第九三二三九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山醫港九三川諴字第九三一二二四號函附檢驗報告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中山醫港九三川諴字第九三○三七七號函附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證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否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其所有,但被告非但於警訊中已承認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其所有,即其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同此供述,嗣在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供,尚無可採。其請求本院採集上開海洛因一包上面之指紋送請鑑定,或傳喚證人 陳錫章 、林炯梯(上開證人於警訊均指證上開海洛因一包係被告所有),本院均認無此必要。被告上開犯行,復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空包裝重○.二六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煙蒂一支、及殘留有海洛因之塑膠鏟管壹支、空袋叁個扣案可據,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安鑑字第○一六四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另外,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三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故另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戒治完畢期滿出所之事實,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被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因被告上開所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固未經起訴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本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執行後,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在受此有期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空包裝重○.二六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另外,扣案之香煙煙蒂一支摻有海洛因,塑膠鏟管一支、塑膠空袋三個,亦均殘留有海洛因(無法析離),以上事實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分別鑑定明確,上開扣押物品均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殘渣一包、削尖吸管一支、玻璃吸食器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一支等物品,既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尚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已供承併案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亦據以論罪,但原審判決未及就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之扣押物品即塑膠鏟管及煙蒂各一支、空袋三個,為沒收銷燬之判決,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其所有、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空包裝重○.二六公克)、塑膠鏟管及煙蒂各一支、空袋三個,均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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