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彰化縣○○鄉○○段891之3地號中如附圖中e、i、h、g所圍成土地,經營「慈鄉園藝」。其明知上揭土地所毗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責管理之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舊濁水溪西岸排水溝如附圖所示i、h、j、k所圍成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未登錄地,並非其所有,竟擅自填塞涵管及土方,以供其所經營之上開園藝事業對外聯絡交通之用。嗣經彰化縣政府查知戊○○在系爭地私自埋設涵管情事,乃於91年1月14日以府工水字第09100099570號函,限戊○○於同年1月31日前自行拆除。詎戊○○不僅未依循彰化縣政府上揭函示內容拆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1年
3、4月間之某日,在系爭土地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作鐵欄及鐵門,使他人無法進入,藉以排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系爭土地之支配管領而竊佔使用,總計竊佔土地面積為192平方公尺。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由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裝有鐵欄、鐵門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彰化縣○○鄉○○段891之3地號土地,係伊母親於十年前向開墾者乙○○承購權利而來,由伊母親使用而經營「慈鄉園藝」,並非伊所使用,如附圖所示i、h、j、k所圍成之系爭土地,亦係伊母親為使用上之需要而填塞涵管、土方,並施作鐵欄及鐵門,伊並不知情,嗣伊母親於91年7月間去世後,始由伊負責管理該處,伊母親生前曾經使用伊名義在外處理「慈鄉園藝」之相關事務,並將伊姓名寫在招牌上,但為人子之伊,又豈能反對或拆除,但該園藝事業當時並非伊所經營,伊當時係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工作,為拼業績,日夜繁忙,豈有閒暇從事園藝工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1年12月11日檢察官至系爭土地勘驗時,業已表明:「(問:何時將排水溝上之籬笆圍上?)約半年前,約91年3、4月,約在八個月前施工。」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何時在水溝上方舖設水泥,圍成鐵欄杆?)水泥是91年3月以前舖設,應將近二年左右,還未舖設水泥前,水溝上面均沒有東西。(問:以前有圍欄杆?)沒有。(水溝及慈鄉園藝你所使用範圍何人所有?)是國有財產未登錄地。(問:圍鐵欄杆時,是否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我向埤頭鄉公所、縣政府、水利局申請,因他們互推,我沒法申請。(問:既然無法申請,為何還搭鐵欄杆?)因為我不懂法律。」(見他字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正面)另依卷附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5頁、第58頁、第59頁)顯示,系爭土地於檢察官勘驗及偵查當時,其上所圈圍之鐵欄、鐵門仍屬新淨完整,亦無明顯銹蝕斑剝痕跡,衡情應無可能業已搭建多年之久。再依卷附上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豎立之「慈鄉園藝」直式招牌看板上,明確載有「園主:戊○○」等字樣。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招牌係伊弄的,該園藝事業自始即以伊名義對外處理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倘被告非「慈鄉園藝」之實際經營者,自己自毋庸在招牌看板上將其姓名揭示於顯著位置,更不須長期使用其名義對外交易往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母親在91年3、4月間,已經行動不便等語,是被告之母親當時行年80有餘,其於91年3、4月間已屬年邁體衰之軀,縱有餘力從事簡單農務勞動,亦不致對於該「慈鄉園藝」事業之各項經營管理甚或轉型為休閒農場等事務均能逐一過問。反觀被告已於89年12月30日自台中商業銀行退休,此有銀行陳報狀可稽,自有閒暇經營園藝工作,豈有在90年退休之後,仍為台中商業銀行拼業績之理?即益證被告於檢察官上開勘驗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詞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之母親每天出門,伊遇到她,伊會問她,她說在做園藝云云,及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在四、五年前,由一位老太太到伊工廠找伊去系爭土地作鐵絲網及門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足見被告係在91年3、4月間之某日,在系爭土地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作鐵欄及鐵門無疑。其行為已使他人無法進入,亦已排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系爭土地之支配管領,足證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與竊佔之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如附圖所示i、h、j、k所圍成之土地,係伊母親為使用上之需要而填塞涵管、土方,並施作鐵欄及鐵門,伊並不知情,嗣伊母親於91年7月間去世後,始由伊負責管理該處,伊母親生前曾經使用伊名義在外處理「慈鄉園藝」之相關事務,並將伊姓名寫在招牌上,但為人子之伊,又豈能反對或拆除,但該園藝事業當時並非伊所經營,伊當時係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工作,為拼業績,日夜繁忙,豈有閒暇從事園藝工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二)被告之父 顏江炎 生前確有向彰化縣政府承租使用舊濁水○○○鄉○○段第115地號之河川公地一情,雖經被告提出71年至84年間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在卷為憑。惟因該河川公地申請位置位於河川區域外,不屬水利機關管理權責,且不適用水利法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事項,業經彰化縣政府於90年4月27日以90彰府工水字第76323號函撤銷顏江炎許可使用在案,此有該函文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另依彰化縣政府於93年8月3日以府工水字第0930143281號函檢附之舊濁水○○○鄉○○段第
115地號河川公地地籍圖(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對照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94年1月14日以北地二字第0940000230號函送之彰化縣○○鄉○○段891之3、892地號套繪成果圖,可由原有該地段891之2地號土地(緊鄰891之3地號土地)之相對位置,查知系爭土地與顏江炎生之前所承租之上開舊濁水○○○鄉○○段第115地號河川公地相距甚遠,並非坐落同一位置。而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兩地相距約有三百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顯見被告縱使繼續承租使用上開舊濁水○○○鄉○○段第115地號之河川公地,對於系爭土地仍無權任意佔用。何況,被告對於上開舊濁水○○○鄉○○段第115地號之河川公地使用權限既經彰化縣政府撤銷在先,且該使用權限亦不及於系爭土地之坐落範圍,被告自不得再憑其父曾經承租使用上開舊濁水○○○鄉○○段第115地號之河川公地之過往事實,冀圖解免其非法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
(三)至被告雖提出支票二紙證明其母親曾於十年前,向開墾戶乙○○承購彰化縣○○鄉○○段891之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即如附圖中e、i、h、g所圍成之土地,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竊佔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舊濁水溪西岸排水溝如附圖所示i、h、j、k所圍成之土地面積共192平方公尺,並非有無竊佔彰化縣○○鄉○○段891之3地號中如附圖中e、i、h、g所圍成土地,此觀檢察官之起訴書自明。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出賣系上開土地之權利予被告之母親時,旁邊有排水溝等語。而此排水溝係毗鄰被告之母向乙○○所承購之上開開墾土地,即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責管理之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舊濁水溪西岸排水溝如附圖所示i、h、j、k所圍成之未登錄土地,亦係被告於91年3、4月間之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作鐵欄及鐵門之系爭土地,已詳如上述。因此,被告縱使繼承其母向乙○○所承購之彰化縣○○鄉○○段891之3地號中如附圖中e、i、h、g所圍成之土地權利,惟系爭土地於被告之母親購買上開土地之時既屬排水溝,自非乙○○所出賣上開土地權利之範圍所及。況且,系爭土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責管理之未登錄土地,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或被告之母親或其前手對於系爭土地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或取得使用權利或經其同意。被告竟在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舊濁水溪西岸排水溝如附圖所示i、h、
j、k所圍成之未登錄系爭土地,施作鐵欄及鐵門,排除他人使用及進入,仍屬無權佔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四張、地籍圖、彰化縣政府91年2月6日府工水字第09100259980號處分書、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佔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未經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即擅自佔用未登錄之系爭土地,排除管理權人對於該地之正常使用、支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述之罪,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因貪圖經濟利益而違法佔據國有土地,雖屢經彰化縣政府科以行政罰鍰並命其限期拆除涵管等物,均置之不理,猶進而搭建鐵欄、鐵門等物,主觀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範圍面積大小、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仍否認犯罪而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自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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