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號、第四一號、第四四號),本院審理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因染毒癮缺乏資金購毒施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利用任職 林金輝 所經營達辰企業工程行司機之機會,在花蓮縣○○鄉○○村○○○路○○○巷○號,將林金輝所有,由其他員工保管之電纜線,先整綑丟至圍牆外,再伺機竊取變賣,以此方式先後約五次竊取林金輝所有之電纜線總計約一百二十公斤。其後,甲○○復承續上揭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八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及九月八日凌晨零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等工具,在花蓮縣玉里鎮玉泉寺旁○○里鎮○○路七之一號前及中平山區等地,連續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計一千二百五十二點八公尺,得手後均將之變賣得款花用。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甲○○復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至花蓮縣○○鎮○○里○○路○○號南平中學工地內,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計三六公斤,經保全公司及時報警處理,而為馳赴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工具。
二、案經台灣電力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分別移送、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代理人丙○○、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玉里服務所人員 林鶴齡 、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 莫民德 、證人即廢五金收購盤商 羅春子 、證人即達辰企業工程行負責人林金輝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現場暨證物照片三十二幀及如事實欄所載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如附表所示之鐵剪、螺絲起子等物均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其雖年富力壯,卻因身染毒癮難以自拔,為購毒施用,乃多達近十次行竊,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多寡,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係被告甲○○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附表:
扣案工具:捲揚器一支、開口扳手三支、活動扳手一支、中型鐵剪一支、鋸子一支、平口螺絲起子一支、黃色膠帶三個、塑膠手套一支、鎌刀一支、緊線器一支、自動扳手一支、美工刀一支、固定鋼絲一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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