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二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其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綽號「小胖」友人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因竊盜案件遭警緝獲,於製作筆錄後依法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呈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份存卷可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確定,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等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徒刑之後,仍然再度施用,顯見觀察勒戒等手段對於被告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無法發揮功效以及其他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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