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7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名稱原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
,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85年11月28日、93年6月15日、93年7月
20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第20條、第21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8月20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280,00
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分五十個月清償,並約定於每月18日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時改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4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4年3月18日起之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計算至94年3月18日為止,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爰分別依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三份,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單、簡易貸款帳單、債權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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