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憲坤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7日至100年4月27日,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1.425%加碼年利率1.1%計算,計為年利率2.525%,又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3年9月27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則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537,175元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㈢證據: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7日至100年4月27日,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1.425%加碼年利率1.1%計算,計為年利率2.525%,又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3年9月27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則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537,175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傅中樂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