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婷選任辯護人許程筑律師
吳陵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郁婷於民國106年3月25日14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道00000000000道○○○○○道○○○○○路段0000號中油加油站,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連續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適有 賴世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4段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煞避不及,於上開路段1259號前煞車失控滑倒,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腦積水、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四肢多處擦傷、左眉撕裂傷、肺炎、創傷性腦出血併左側偏癱、左上下肢障礙、步態不穩及左上肢機能顯著障礙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郁婷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世軒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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