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複代理人 張簡勵如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一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將所持有未上市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電梯公司)股票一、八○○、○○○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出售予 陳永聰 ,被告以上開股票每股資產淨值為十六.三元,價差達一一、三四○、○○○元,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視同贈與之情事,乃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出說明及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於文到十日內補報贈與稅,原告未依限提出說明及申報,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就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一、三四○、○○○元,贈與淨額為一○、三四○、○○○元,應納贈與稅額為一、八○六、八○○元,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一倍罰鍰一、八○六、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出售之大業電梯公司股票,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告顯示每股淨值僅約十元左右,另原處分機關於核算大業電梯公司轉投資持有濟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大業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綜合公司)股票時,調整長短期投資收益,未符合該公司經營情況云云。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贈與金額五四○、○○○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一○、八○○、○○○元,淨額為九、八○○、○○○元,罰鍰變更為一、六六一、○○○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出售大業電梯公司之股票,該大業電梯公司持有大業綜合公司被限制上市之八十三年之增資股票,被告於計算大業綜合公司被限制上市股票之價值時,究應以大業綜合公司未被限制上市股票之收盤價格計算,或應以原告出售股票日大業綜合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本件原告出售之大業公司股票,係屬未上市之股票,則依上開規定,該股票價格自應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經查被告認原告出售之股票每股資產淨值達十六.三元,係其認定大業電梯公司之資產淨值時,於應調整長、短期投資之項目中,認定「應調整長、短期投資之差額為六四、九○七、四八七元,亦即調整大業電梯公司所持有大業綜合公司股票一四、四六七、三二○股,該公司係屬股票公開上市之公司,原告出售股票日之收盤價格為十四.五元,與帳面價九元之價差七九、五七○、二六○元,以之計算結果所致。惟查大業綜合公司雖屬股票公開上市之公司,惟因該公司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度營業均連續發生大副虧損,且八十年度增資案限制發行新股上市買賣之原因仍未消除,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情事,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核准該公司八十三年度發行增資股票同時,即限制其增資發行之新股不得上市買賣,此有證管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八三)台財證(一)第三二六六九號函及系爭增資發行之股票影本附卷可稽。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計算大業電梯公司所持有之大業綜合公司被限制上市八十三年增資股票之現值,自應根據該交易行為之經濟事實,就原告實質上所享有之經濟利益予以課稅。系爭大業綜合公司八十三年增資股票既被限制上市,相關於限制上市股票之定義,依證管會台財證一字第○九二○一○九五九五號函表示:「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股票已上市之公司,在發行新股者,其新股股票項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買賣。但公司有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限制上市買賣。」依上述函令內容表示,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原應在集中交易市場中流通交易,並以該收盤價格為上市股票之估定價格,然若上市公司發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時(該款內容多為公司之資本、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交易秩序或有損公益之虞者),該上市公司倘有要增資發行新股,主管機關得將該次發行之股票命其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中買賣,以免其繼續影響交易秩序或有損公益,被限制上市股票即僅得同於一般未上市股票交易之方式,亦因其未能得於集中市場流通買賣,該等股票之流通價值較低,故縱為同一上市公司之發行股票,其限制上市股票價格均較一般得上市股票之價格為低,自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本件被告以原告交易日大業綜合公司未被限制之股票之收盤價估定之,置系爭股票已為證管會限制上市,不能在證券市場交易於不顧,所估算大業電梯公司之資產淨值高估,於法顯有不合,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
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稽徵機關於核算遺產或贈與財產中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其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估價。」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及二十九條及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及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定。
⑵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每股十元之售價轉讓大業電梯公司股票一、
八○○、○○○股予陳永聰,核與該公司股票每股淨值十六.三元之價差達
一一、三四○、○○○元。按買賣雙方雖查無親等關係,惟仍涉有以不相當代價移轉財產情事,乃就差額部分核定本件贈與總額為一一、三四○、○○○元,嗣雖經復查決定追減贈與金額五四○、○○○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一○、八○○、○○○元。原告仍不服,主張大業電梯公司八十四年底及八十五年底經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顯示,該二年度每股淨值僅各為八.九二元及一○.○四元,並非所核定之一六元;另大業電梯公司轉投資持有大業綜合公司股票,為限制上市買賣,並無法在集中交易市場自由買賣,故無法依市價在市場出售,且大業綜合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財務報表顯示,其每股淨值僅為五.一八元,另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股東決議減資六五一、○五九、○○○元,減資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五,故大業電梯公司持有大業綜合公司股票每股成本雖為九元,但換算減資後成本為一六.三六元,並無投資收益。是原告出售系爭股票,買賣雙方係依大業電梯公司八十四年度會計師查核之每股淨值九元,再經議價後以十元成交,無不相當代價移轉財產情事云云,資為爭議。
⑶按本件復查時,因查得原告股票移轉日應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非原所
據以計算轉投資持有濟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證券市場收盤價,故依前揭法令規定重新計算大業電梯公司股票每股淨值如左:
①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五七、三九二、九六五元。
②贈與日年度未分配盈餘:負四、八六四、九六四元。
③土地重估之計算:○元。
④長、短期投資之計算:六四、九○七、四八七元(調整大業電梯公司所持
有兩家上市公司股票投資價值,包括濟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四、四
六七、三二○股,移轉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證券交易所收盤價十四.五元與帳面價九元之價差七九、五七○、二六○元及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三七六、○○○股,移轉日在證券交易所收盤價三四、四元與帳面價四○、五七元之價差負一四、六六二、七七三元。)⑤核定股權淨值:
﹝公司資本額+①+②+③+④+資本(或其他盈餘)公積-歷年分配股息紅利﹞×面額/公司資本額(196,000,000元+57,392,965元+64,907,487元-4,864,964元+294,382元-0元)×10元/196,000,000元=16元。經以每股資產淨值十六元核算,乃准予追減贈與金額五四○、○○○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一○、八○○、○○○元,核課內容並無違誤。
⑷原告雖主張核算大業電梯公司及其所持有濟業電子公司(大業綜合公司)股
票淨值時,應以公司帳載股東權益與股本相除為準,大業綜合公司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股東會決議減資及該股票無法隨時出售等情,惟所主張與前揭法令不合,且上市公司股票本有其移轉日在證券交易公開市場確定且客觀的買賣價值,為當時參與買賣之眾多投資人所認同,系爭股票既在同日移轉,此即屬可供認定之客觀價值,是被告機關據以計算核課即無不合,請予維持。
⑤原告所述大業電梯公司當時因持有之濟業電子公司股票包括被限制上市買賣
之增資發行新股,而主張雖濟業電子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其股價仍不得依股票公開交易市場之價格核算價值云云。查濟業電子公司股票公開發行且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為原告所不爭,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即已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依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本件系爭股票價值之核估已與此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合致,自當以此價格作為核課依據,於法無違。又濟業電子公司在本件股票買賣當時,其股票仍為上市,在公開市場交易中,其每日收盤價值即是全國投資大眾對於此家公司營運綜合狀況之公開評量價值,是透過複雜之市場交易體系,在買方願購入價格及賣方願售出價格合意時,方能成交,自有其公信力,原告主張不得採此公開交易價格,而要另依其他方式計價,捨正途而不為,顯有矛盾。
⑹即便濟業電子公司所獲准發行之增資新股曾有被主管機關限制上市買賣之情
形,但此僅及於增資新股,且時間是在八十三年間,距離系爭股票買賣時間已有兩年,如果此被限制情形對該公司股價應有所影響也早已反映於公開市場之成交價,原告自不得以此再作為公司市場成交股價與實際應有股價不相當之訴求原因。
⒉罰鍰部分:
⑴按「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
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⑵原告既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出說明並輔導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於文到十日內補報贈與稅。
惟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接獲前開輔導補報函後,並未依限提出說明及辦理申報,直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向被告寄出說明書函,依前揭法條規定,按所漏贈與稅額處以一倍罰鍰一、六六一、○○○元,並無不合。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售其持有之大業電梯公司未上市股票
一、八○○、○○○股,以每股十元出售與陳永聰,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二十九條之規定,核算該公司股票每股淨值為十六.三元,其價差達一一、三四○、○○○元,涉有以不相當代價移轉財產情事,乃就差額部分核定本件贈與總額為一一、三四○、○○○元,嗣經復查決定追減贈與金額五四○、○○○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一○、八○○、○○○元,核定補徵贈與稅並處罰鍰一、六六一、○○○元。
二、原告不服,主張其出售之大業電梯公司股票,係屬未公開上市之股票,依會計師簽證之報告,其每股淨值僅約十元左右,被告認其每股資產淨值為十六、三元,其計算方法係謂大業電梯公司持有大業綜合公司之股票,該大業綜合公司係屬公開上市之股票,乃認計算大業電梯公司之資產爭值時,應以原告出售股票日該公司所持有大業綜合公司之股票,係經證管會限制上市買賣之股票,被告以該公司未被限制上市之股票之收盤價格,作為計算大業綜合公司被限制上市之八十三年增資股票之資產價值,於法不合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在計算原告出售大業電梯公司之資產爭值時,對該公司持有大業綜合公司為證管會限制上市之八十三年增資股票之價值時,究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大業綜合公司上市股票收盤價格,估定其資產淨值,抑或應以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
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同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是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必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上櫃之有價證券,始能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至於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即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蓋因其無公開交易即無收盤價格,故規定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本件原處分以原告出售之大業電梯公司股票,計算該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因大業電梯公司持有大業綜合公司發行之八十三年增資股票一四、四六七、三二○股,該大業綜合公司係屬股票公開上市之公司,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應以其收盤價格計算,本件原告出售股票日之收盤價格為十四.五元,與帳面價九元之價差七九、五七○、二六○元,以之計算結果所致。惟查大業綜合公司八十三年度增資股票,因該公司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度營業均連續發生大幅虧損,且八十年度增資案限制發行新股上市買賣之原因仍未消除,具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情事,故證管會於核准發行時同時限制該增資發行之新股不得上市買賣,此種「限制上市買賣」之股票與「上市買賣」之股票不同,「上市買賣」股票,係透過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集中交易市場集中撮合,由買賣雙方申報價格以競價方式決定,而「限制上市買賣」之股票,依法不得於集中交易市場進行買賣,其交易價格係由交易雙方參酌相關資料後議定之,此有證管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八三)台財證(一)第三二六六九號函、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二○一○九五九五號函及大業電梯公司所持有大業綜合公司增資發行之股票蓋有「限制上市買賣」印戮可資證明,並為被告所不爭。查大業電梯公司所持有大業綜合公司八十三年度增資發行之股票既被證管會「限制上市」。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計算大業電梯公司所持有之大業綜合公司被限制上市八十三年增資股票之現值,自應根據該交易行為之經濟事實,就原告實質上所享有之經濟利益予以課稅。系爭大業綜合公司八十三年增資股票既被限制上市,相關於限制上市股票之定義,依證管會台財證一字第○九二○一○九五九五號函表示:「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股票已上市之公司,在發行新股者,其新股股票項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買賣。但公司有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限制上市買賣。」依上述函令內容表示,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原應在集中交易市場中流通交易,並以該收盤價格為上市股票之估定價格,然若上市公司發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時(即公司之資本、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交易秩序或有損公益之虞者),該上市公司倘有要增資發行新股,主管機關得將該次發行之股票命其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中買賣,以免其繼續影響交易秩序或有損公益,被限制上市公司之資本、財務、業務既有重大影響交易秩序或有損公益之虞,則其股票即僅得同於一般未上市股票交易之方式買賣,不能於集中市場流通買賣,故縱為同一上市公司之發行股票,其限制上市股票因未能在證券市場買賣,自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亦即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本件被告以原告交易日大業綜合公司未被限制之股票之收盤價,估算大業電梯公司之資產淨值,據以科處罰鍰一、六六一、○○○元,核與不合上開二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著由被告就大業電梯公司持有大業綜合公司股票價值,按本院判決意旨,以原告移轉日大業綜合公司之資產淨值重為估定,並據以核定大業電梯公司之資產淨值,以之核算原告有無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系爭大業電梯公司之股票。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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