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陳文川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8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5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文川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陳文川因犯詐欺等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原審裁定附表各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年11月19日前之11月中旬某日」,上述部分原審裁定附表雖有誤植,惟不影響主文所量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上開聲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
2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裁量所定之有期徒刑2年,已有所減輕,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上開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遽指為違法。抗告人以刑法連續犯廢除後,為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致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均開始斟酌定應執行刑如何減輕,惟僅針對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就微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後卻數倍於連續犯之刑罰,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援引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大幅減輕刑度,及抗告人所犯皆屬輕罪,危害社會情節輕微,請求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讓抗告人依受刑人累進處遇早日返家奉養雙親、照顧子女、履行夫妻義務與責任為由,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提起本件抗告,然查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核屬原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已如前述,至抗告人所引其他定刑案件究與本件受刑人先後所犯詐欺、施用毒品等犯行為各別獨立犯罪,尚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定執行刑依據或為量刑輕重之比較,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失當,難認有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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