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24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 林豔秋 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林豔秋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月25日13時30分,由乙○○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甲○○前往丙○○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屠宰場後,甲○○沿鄰地經屠宰場右後方未架設圍牆處進入,並竊取丙○○所有放置於屠宰場內之鐵片約60公斤(市價約新臺幣180元),由大門丟出場外,再由在外把風之乙○○將鐵片搬上前開自小貨車,得手後欲載往變賣時,適為執行勤務之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二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載運他人鐵片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所搬取之鐵片均係被害人棄置之物、被告乙○○辯稱:甲○○僅告知要進入現場小便各等語;惟查,㈠、被告二人於警詢中均已承認本件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㈡、本件屠宰場前方之鐵門緊閉,鐵門兩側並設有圍牆與外界阻隔(後方未設圍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外觀上顯可得知仍屬他人管理支配之處所;況被告乙○○駕駛貨車附載被告甲○○前往上開地點,再由甲○○沿鄰地經屠宰場右後方未架設圍牆處進入,並搬運放置場內之鐵片丟出大門外,過程實與一般撿拾他人丟棄物品之情形有別。㈢、參酌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現場大門有上鎖,鐵片價值約新臺幣180元等語,堪認被告搬取之物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在被害人持有支配之狀態下,並非棄置之物,被告二人事後所辯,顯然有違常情,並非可採。此外,復有有贓物領據、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二人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被告竊盜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將起訴法條變更。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屠宰場後方並未設置圍牆,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圖附卷可考,被告甲○○辯稱沿鄰地由屠宰場右後方未架設圍牆之處進入,並未爬牆等語,核與現場狀況相吻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係爬牆進入屠宰場,原審論以被告二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竊盜,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三、茲審酌被告二人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豔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林豔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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