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89、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拾肆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陸包(毛重貳拾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拾肆點陸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陸包(毛重貳拾貳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2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思戒除惡習,復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底某日起至94年2月2日20時許止,連續在其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或屏東縣○○鄉○○路○○○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且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2日20時許止,連續在前開處所,以玻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一)94年1月12日12時許,在屏東市○○路優生婦產科前,為警查獲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5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3.1公克)而扣案,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94年1月30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14.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2小包(毛重19.5公克);(三)94年2月3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運動公園及屏東監獄前查獲。
二、以上各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前開查獲物品扣案可參,且被告於前述(一)期日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94年1月17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40013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另於前述
(二)(三)期日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7日、94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含袋重14.62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4年3月10日、94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240003521、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6小包(毛重22.6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及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案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之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至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被告於94年1月29日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14.62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4年3月10日、94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240003521、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6小包(毛重22.6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及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案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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