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李俊龍
吳宜蒨
被 告 楊延和 即玖隆裝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24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板院九八年司執字第五一四
二二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本金
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新臺
幣壹仟陸佰零伍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駱慧娟 每月支領勞務報
酬新臺幣壹萬元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駱慧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及本金197595元自民國(下同)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605元。訴外人駱慧娟因
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於依法取得對駱慧娟之執行
名義之後,曾聲請鈞院執行處就楊延和即玖隆裝訂企業社對
駱慧娟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
令未聲明異議,鈞院執行處即依法將駱慧娟對被告之債權另
行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惟該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後,被
告既未對之聲明異議,亦未依原告之電話催告履行給付,爰
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民國98年7月8日依98
年司執字第54422號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
,在200658元及本金197595元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605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
外人駱慧娟每月應支領10000元勞務報酬1/3即3333元給付
於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院97年執字第1205
75號債權憑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422號
移轉命令、電話催收記錄影本各1份等為證。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422號執行
卷核對無誤,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民國
98年7月8日起至板院輔98司執明字第51422號移轉命令失
效止,在200658元及本金197595元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605元之範圍內,按月
將駱慧娟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即3333元給付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