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 杜立偉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劫而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劫強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連續四次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及福州一街一帶為強劫強姦行為。其中事實欄一-㈡、項內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四時許,攜帶其所有備供強劫強姦所用之膠帶二捲、照相機一台等物,手持前開水果刀一把,並戴上其所有之口罩一付,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七樓之一 蔡女 (真正姓名詳卷)住處按門鈴,待蔡女開門後即強行闖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起訴,且已撤回告訴),蔡女雖預先持水果刀一把防衛,但旋為杜立偉制服,杜立偉即著手強姦持刀抵住蔡女身體,並將其所戴口罩拿下掛於蔡女頭上矇住蔡女雙眼,對蔡女脅迫稱我在跑路,要借宿一晚云云,蔡女乘機欲搶下杜立偉之水果刀時,不慎劃傷其姆指,至使蔡女不能抗拒,而使蔡女趴伏於床上,杜立偉即以其身體壓於蔡女身上欲予姦淫,經蔡女以言詞勸說拖延與之週旋,杜立偉乃未予姦淫,直至當日十四時許杜立偉復以蔡女所有之電線綑綁其雙手,於蔡女雙方遭綁不能抗拒下,取走蔡女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四千元,並中止其強姦犯意後離去等情。而在理由內敍明以上訴人於警訊中已供 明伊 有持水果刀帶口罩對被害人施脅迫,並以口罩矇住蔡女眼睛,且劫取蔡女現款約四千元後逃離;於偵查中亦供明伊以口罩矇住蔡女眼睛;於一審調查審理時分別供明進入蔡女家是想要強姦她,伊有把蔡女押到床上,按住她的背,也有以口罩矇住蔡女眼睛,伊侵入蔡女住處有拿水果刀出來,有將蔡女眼睛矇住,因蔡女叫伊冷靜,伊經心裡掙扎後沒有姦淫蔡女,相機未拿出來用云云,及經被害人蔡女於警訊及一審調查時之指述上揭被害情節甚明為據。但查依卷內相關筆錄之載示,上訴人於、、警訊時並未曾供述伊侵入蔡女之住處,即本有想強姦蔡女,而僅供認:「……我持一把水果刀進入房內,當時我帶口罩,將那位女子押著,並將口罩拿下掛在女孩子的眼睛,並對他說我在跑路要借宿一晚,因他要搶我的水果刀,不慎割傷了他的姆指,我說不會傷害他,就與他聊天很久,要走之前還搶走他皮包內的錢約四千元左右逃離現場。」(見偵卷第五頁正面),嗣於、、,、1、及、
1、檢察官偵查中亦未曾言及伊進入蔡女住處本即有欲強姦蔡女之情事(見偵卷第五頁正面、第二十九頁正面、第三十五頁反面、第四十二頁反面),尤以檢察官訊以:「前述四件案子有無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時,復明確答稱:「3件有,其中1件沒有」(見偵卷第四十三頁正面)。暨於一審亦供明:「……我除了去蔡女家沒帶保險套外,其餘三件都有帶。」(見一審卷第一五二頁反面)等情相互勾稽以觀。得否逕以上訴人持刀抵住蔡女身體,並將其所戴口罩拿下掛於蔡女頭上矇住蔡女雙眼……使蔡女不能抗拒趴伏於床上之行為,即可率認其本有強姦蔡女之犯意,並已著手強姦蔡女之犯行,已非無可疑。況依被害人蔡女經警訊以:「杜立偉除了搶走你的財物外,是否有強暴你﹖」時,明確陳稱:「杜立偉除了強行搶走我的財物外,並沒有強暴我」(見偵卷第十六頁),於一審問以:「被告在你家期間有無欲姦淫之動作及言詞﹖」,亦答稱:「沒有」(見一審卷第一四○頁正面)。另參諸蔡女在第一審就整個被害情節經過所為之陳述,除述及上訴人起初將伊壓在床上時只是跟伊說他出了一點事,希望讓他躲一下,伊便發現他很害怕可能真的發生了什麼事情才來伊家……他有告訴伊工作及家庭的事,二人一直談到當天下午二點,伊跟他說我很想睡覺,他說請伊配合一件事,伊問他做什麼;他即拿電線綁伊的雙手,伊沒有掙扎就讓他綁……他綁我的手之後我就睡着了,醒來時是當天下午四點,發現上訴人已離去,事後發現皮包內的現金三、四千元及家中鑰匙一串都不見了云云外,更未見曾言及上訴人在其整個被害全程中有過對伊欲加姦淫之言詞或舉動(以上詳見一審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則究竟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是否得謂已着手強姦蔡女,嗣因己意中止姦淫而未逞,尤有疑竇,自仍有待深入探究徹查釐清。原審未就此予以調查清楚,即率認上訴人係基於強劫,強姦之犯意,除劫得財物外,且已着手強姦蔡女行為之實施,嗣因己意中止強姦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未遂罪,為其裁判之論斷基礎。經核與上開卷內證據資料未盡相符合,其採證與論理法則難謂無違,且亦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再原判決於理由二、內載敍以公訴人認上訴人此部分對蔡女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罪,因未斟酌上訴人係基於強劫、強姦之犯意,除劫得財物外,且已着手強劫行為之實施,嗣因己意中止強姦行為等情形,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其憑以裁判之立論依據。然查所謂結合犯,乃係指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而言,又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未遂罪之成立,雖不問係先劫後姦或先姦後劫,惟必也其係利用強劫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另為強姦犯罪之實施並已着手而未遂,且二罪間具有意思聯絡之關連性者,方足構成。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內所認定事實之記載,有如前述,倘若無訛。該部分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四時許,即已侵入蔡女住處,且其原先之本意既在於欲予姦淫蔡女而非實施強劫,其主要之基礎犯罪行為應為強姦,似無可疑,況參諸其係在相隔近十小時後,即直至當日十四時許始又另行起意,以蔡女所有之電線綑綁蔡女雙手使之不能抗拒,再劫走蔡女皮包內之現金四千元。則上訴人上開所涉犯強姦、強劫之二行為,得否逕論以強劫而強姦未遂之結合犯罪名,亦非無疑竇,尤殊堪研求。實情究竟若何﹖迄屬未明,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對此未予詳查審認明白,亦未詳為論述其所憑之理由,且在真相尚未完全剖析釐清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自亦有判決理由欠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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