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03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璩宏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璩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璩宏公司)於民國93年9月7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依借據第2條、第3條、第4條第4項及第5條之約定,借款期限五年,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基準利率加3.35%機動計收(逾期時點基準利率為3.543%,合計為7.093%)。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料被告璩宏公司自95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雙方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1,95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被告甲○○、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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