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朝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83號、第4354號、第4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朝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朝原前因⑴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⑶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⑶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而視為於96年7月16日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邱朝原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 蕭瑞豐 (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三、嗣⑴於101年3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口,見邱朝原形跡可疑而向前盤查時,邱朝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犯行,因而查獲;⑵於101年4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在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三橋皆與浮圳路口,見邱朝原形跡可疑而向前盤查時,邱朝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2、5號所示之犯行,因而查獲;⑶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員警於101年2月21日接獲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被害人 蕭雲騰 報案,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1年4月12日員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彰化縣社頭鄉湳雅村進化巷72弄22號查獲邱朝原,邱朝原並供出其與蕭瑞豐一同犯案等情。
四、案經蕭雲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邱朝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邱朝原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54號卷【下稱偵卷B】第29至31、67及其反面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下稱偵卷C】第19反面至20反面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10010673號卷【下稱警卷】第1反面至3反面頁、本院卷第43及其反面頁),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邱朝原、蕭瑞豐,就附表編號1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朝原於101年3月1日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供 陳涉 有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犯行;於101年4月3日主動向前開東山派出所員警供陳涉有附表編號2、5號所示之犯行,斯時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該竊盜犯行為被告所為,故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竊盜之犯行,嗣並先後帶同承辦員警至失竊現場指認等情,均有卷附證人 莊春義 、 潘同立 、 邱武雄 、 周輝騫 、被告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上開竊盜犯行,此部分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搶奪、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為滿足一己之私慾,不思正途以營生,竟多次行竊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造成他人生活上之不便,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考其於本案發生後均坦然面對司法制裁,態度尚可,併參之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各別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邱朝原竊盜案件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刑期等一覽表┌──┬───┬────┬───────┬───┬─────┬───────┬────┬────────────┬──────────┬───┐│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竊盜方法│變賣金額│證據資料明細│所犯罪名及判處之刑期│備註│││││││新臺幣)││(新臺幣││││││││││││)││││├──┼───┼────┼───────┼───┼─────┼───────┼────┼────────────┼──────────┼───┤│1│邱朝原│101年2│彰化縣社頭鄉社│蕭雲騰│鐵製狗龍3│被告蕭瑞豐駕駛│400元│1.證人即告訴人蕭雲騰 黃惟 │邱朝原共同竊盜,累犯│起訴書│││蕭瑞豐│月11日下│斗路1段547巷│(告訴│個(市價合│其所有車牌號碼││達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犯罪事││││午2時22│臨37號旁養雞場│人)│計約1萬元│8H-2456號自用││B第32至33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實欄三││││分許│內(起訴書誤載││)│小貨車,搭載被││2.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偵│仟元折算壹日。││││││為1段臨37號)│││告邱朝原,將上││卷B第34頁)││││││││││開自小貨車停放││3.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見││││││││││於彰化縣社頭鄉││偵卷B第35至42頁)││││││││││火車站前廣場後││4.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2人徒步前往││辦竊盜案件現場路口監視││││││││││該址後,被告邱││器示意圖(見偵卷B第43││││││││││朝原在現場把風││頁)││││││││││接應,待被告蕭││││││││││││瑞豐返回駕車至││││││││││││該址,共同徒手││││││││││││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得手後販售││││││││││││於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之某流動││││││││││││資源回收業者。│││││├──┼───┼────┼───────┼───┼─────┼───────┼────┼────────────┼──────────┼───┤│2│邱朝原│101年2│彰化縣永靖鄉東│邱武雄│汽車電池2│被告邱朝原騎乘│500元│1.證人即被害人邱武雄於警│邱朝原竊盜,累犯,處│起訴書││││月中旬某│門路184號││個(市價合│其所有之機車行││詢之陳述(見偵卷C第21│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犯罪事││││日中午12│││計約500元│經該址,徒手竊││至5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實欄二││││時30分許│││)│取,得手後販售││2.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偵│折算壹日。│(自首││││││││於流動資源回收││卷C第25頁)││)││││││││業者。││3.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C││││││││││││18頁)│││││││││││││││││││││││││││││││││││││││├──┼───┼────┼───────┼───┼─────┼───────┼────┼────────────┼──────────┼───┤│3│邱朝原│101年2│彰化縣永靖鄉中│莊春義│汽車電池2│同上│400元│1.證人即被害人莊春義於警│邱朝原竊盜,累犯,處│起訴書││││月27日上│山路3段410號││個(市價合│││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3│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犯罪事││││午11時許│「三益汽車修配││計約600元│││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實欄四│││││場」││)│││2.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警│折算壹日。│(自首││││││││││卷第6頁)││)│││││││││││││││││││││││││││││││││││││├──┼───┼────┼───────┼───┼─────┼───────┼────┼────────────┼──────────┼───┤│4│邱朝原│101年2│彰化縣永靖鄉永│潘同立│市價約│同上│250元(│1.證人即被害人潘同立於警│邱朝原竊盜,累犯,處│起訴書││││月28日中│興路3段245號││2,000元之││起訴書│詢之陳述(見警卷第4頁│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犯罪事││││午12時許│「立大農機行」││蓄電池1個││誤載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實欄五│││││││││200元)│2.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警│折算壹日。│(自首││││││││││卷第7頁)││)│││││││││││││├──┼───┼────┼───────┼───┼─────┼───────┼────┼────────────┼──────────┼───┤│5│邱朝原│101年3│彰化縣社 頭鄉永 │周輝騫│市價約240│同上│250元│1.證人即被害人周輝騫於警│邱朝原竊盜,累犯,處│起訴書││││月中旬上│興路30之24號││元之汽車電││(起訴書│詢之陳述(見偵卷C第22│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犯罪事││││午9時30│││池1個││誤載為│及其反面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實欄六││││分許(起│││││240元)│2.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偵│折算壹日。│(自首││││訴書誤載││││││卷C第24頁)││)││││為上午11││││││3.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C││││││時許)││││││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