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莊忠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8號、第1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柬埔寨籍女子 莊淑菛 (通緝中)與 褚子偉 並無結婚真意,竟與乙○○(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5號確定判決既判決所及,另由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056號為不起訴處分)、褚子偉(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68號判決確定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居間仲介,並給付褚子偉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擔任「人頭丈夫」之報酬,褚子偉並於94年3月4日前某日出境前往柬埔寨,而由甲○負責接機及辦理與莊淑菛會面之事宜,褚子偉則於94年3月4日與莊淑菛在柬埔寨辦理假結婚手續,並取得柬埔寨金邊市府隆邊區辦公廳結婚證書,復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完成認證手續。嗣褚子偉先行返臺,並授權甲○於94年3月21日,持前開登載褚子偉與莊淑菛結婚之不實事項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代褚子偉至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填具褚子偉與莊淑菛結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使該所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據以辦理莊淑菛入境臺灣事宜,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莊淑菛因而得於94年4月20日,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其後於94年6月2日與褚子偉辦理離婚手續,並於96年6月24日出境。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證人褚子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褚子偉、莊淑菛之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
㈢授權書【褚子偉授權莊忠勇(即被告甲○)代為辦理結婚登記事項及申請戶籍謄本】。
㈣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94年3月21日結婚登記申請書(褚子偉、莊淑菛)。
㈤褚子偉戶籍謄本(配偶莊淑菛)。
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資料(莊淑菛:94年4月20日入境臺灣、96年6月24日出境)。
三、又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前妻乙○○所託,而乙○○仲介很多外國新娘都有結婚生子,伊並不知褚子偉、莊淑菛並無結婚之真意,絕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受前妻乙○○之委託,代為辦理褚子偉、莊淑菛之結婚事宜,包含帶褚子偉至柬埔寨與莊淑菛會面及辦理結婚相關登記手續之事實,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且經證人褚子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授權書及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94年3月21日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
㈡、且證人褚子偉於99年1月21日偵查中明白證述:「第1次在94年3月間,乙○○透過我朋友到我上開芬草路2段住處,問我要不要辦假結婚,酬勞總共5萬元,前金2萬元,剩下
3萬元必須等越南女子來臺後才給付。後來也是在3月間某日乙○○載我去中正機場坐飛機去柬埔寨,我到中正機場時,我的護照都已經處理好了,接機的是甲○(原名:莊忠勇),然後我跟甲○轉機到越南。之後越南我國辦事處有通知面談,甲○帶我去見莊淑菛,之後我們有登記結婚,結婚證書是簽立的沒錯,當時我也有簽94年3月14日的授權書,我有授權甲○幫我辦結婚登記及戶籍謄本。手續辦完後我就回臺灣了,甲○繼續留在越南。後來回到臺灣後,是乙○○來接機,之後莊淑菛有無來臺,我不知道莊淑菛什麼時候來,但是我確實有收到尾款3萬元,表示莊淑菛有來臺。」、「我記得甲○有帶莊淑菛到我上開芬草路2段住處,後來帶我們去芬園鄉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當時 王延有 帶我在越南結婚的結婚證書及授權書。後來戶政事務所有發給我們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並將我們結婚資料登記在公文書內。」、「我跟莊淑菛沒有共同生活過。甲○應該知道我們是假結婚,不然莊淑菛不會由他帶走。」、「在越南飯店時,甲○跟乙○○有通電話,內容我不知道,但我有看到乙○○給甲○的紙條,要甲○挑越南女子時,要挑勤快、漂亮的。由此可知,不是我在挑新娘,而是他們在挑選他們認為適合的人選。」等語(參見99年度偵緝字第18號偵查卷第36-38頁)。
㈢、徵諸被告甲○為乙○○之前夫,兩人關係匪淺,被告甲○亦知悉乙○○之工作係在仲介國外新娘,且乙○○已有多次非法使外國人以假結婚方式入臺工作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05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甲○既與乙○○關係甚密,且受乙○○所託代為辦理褚子偉、莊淑菛之結婚事宜,其對於褚子偉、莊淑菛並無結婚之真意當有所認識。況依上開證人褚子偉所證述內容,係由被告甲○帶褚子偉去與莊淑菛會面,且褚子偉、莊淑菛並無長時間之相處,僅短短數日即已在國外辦妥結婚手續,而被告甲○幾乎是全程參與,豈有不知內情之理。再者,褚子偉係自行先行返臺,而莊淑菛乃由被告甲○帶去與褚子偉會面,並辦理在臺之結婚登記事宜,辦妥後並由被告甲○帶離開,莊淑菛自始自終均不曾與褚子偉共同生活過,顯然莊淑菛入臺後之一切生活均由乙○○、甲○在打理安排,是被告甲○辯稱:伊係受乙○○所託代為辦理結婚登記事宜,並不知悉褚子偉、莊淑菛並無結婚之真意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乙○○、褚子偉、莊淑菛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