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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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8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石埤巷之交岔路口(位在石埤巷7之2號旁)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石埤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詎甲○○竟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與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之乙○○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手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挫傷、髖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腦部病變,並導致雙眼左下側中度視野缺損之傷害(未達重傷程度)。嗣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許建平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㈡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6日彰鑑字第0995601546號鑑定意見書;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7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2110號、99年8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3377號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自承從事家庭成衣代工之工作,然原物料係由委託廠商送至家中,完成後廠商會再來載走,並曾於廠商緊急時,以家中車輛將加工後之衣服載回工廠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及反面);是以,被告所執行主要業務之內容,乃係於自己家中以布料加工製成成衣,自非必以駕駛作為其附隨業務,此與以車輛載運貨物沿街叫賣,或將車輛改裝成麵攤車、咖啡車等類型,因駕駛車輛之輔助事務或所為販賣前之準備工作,與其販賣商品之主要業務,已然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得認為駕駛行為乃構成附隨業務,屬業務範圍之情形,未盡相同;故而,倘被告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成衣或製作成衣所需之布料等物,以執行與其家庭成衣代工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偶有以小貨車做為代送衣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被告之附隨事務。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4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告訴人乙○○因上開車禍事故致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手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挫傷、髖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雙眼左下側有中度視野缺損之傷害,其病徵應為腦部病變造成,而腦部病變則可能與車禍有關,目前雙側最佳矯正視力為雙眼0.4,未達重傷程度;至告訴人所罹左眼視網膜黃斑部病變,則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等情,均有前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9頁),故告訴人雙眼雖因車禍所可能引起腦部病變之後遺症,而導致受有左下側中度視野缺損之傷害,然仍未達同條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程度,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許建平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
25、34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醉酒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小心謹慎駕駛,猶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亦業於本院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考量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雖分別於98年1月21日(98年9月1日施行)、98年12月30日(99年1月1日施行)迭有修正,然關於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是此部分即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