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33.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9年7月26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行經彰化縣○○鎮○○路○段時,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或一般道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忠覺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正常行駛於道路上,經警攔停,稱伊未繫安全帶,但伊有繫安全帶,只是衣服顏色與安全帶顏色相同而已,且本件僅該員警個人意見而無其他佐證,自難讓人信服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上開地點等情,為異議人所爭執,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安祿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9年9月16日訊問筆錄),應可信為真實。
(二)雖異議人否認其有何未繫安全帶駕駛之違規行為,指稱乃是因當日所著衣服顏色與安全帶顏色相同,故交通警察於舉發時看錯,誤以為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云云。然本院就此部分,傳訊證人陳安祿,其於本院審理時堅決證述:「(當時情形?)我看到受處分人駕駛大貨車○○○鎮○○里○○路○段行駛內側車道,我看到受處分人安全帶有二條下垂,就是有一條沒有拉,就是未繫安全帶,受處分人當時身穿灰色衣服,因為受處分人的貨車座位比較高,我往上看上去很清楚,當時受處分人的安全帶不是黑色,應該是灰色的。(受處分人說當時所穿的衣服與安全帶顏色一樣?)應該是,但是安全帶有反光效果,衣服不會反光,材質不一樣,所以我可以確定。(受處分人被攔檢時有無馬上停車?)沒有,他又往前開了二十公尺才停。(當時是停在路邊在攔檢,還是你當時也是在開車?)站在路邊。(受處分人的車子當時開多快?)他的速度目測沒有辦法講,當時他的車子在行進中,而行進中的車子,因為受處分人的座位比較高,所以我看的很清楚,如果是轎車的話,就看不清楚。(你大概在距離受處分人的車多遠以前,你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十公尺內。(受處分人開哪種大貨車?)20幾噸的大貨車,後面沒有蓋的,當時車上是空車。」,就此另問異議人「(對於證人乙○○○○之證詞,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當時因為我覺得我有繫安全帶,所以沒有簽名。(剛才證人乙○○○○描述你車子狀況及取締經過,有無與事實出入之處?)只有證人看錯了我沒有繫安全帶之外,其他沒有錯。」等語,是依證人所述,其不但對異議人違規之情形證述肯切,更對異議人所駕車輛之細節描述詳細而正確,難認有何不確實之處;且證人當時在路旁臨檢時,確有看到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形,並即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雖攔停之距離在10公尺內,然以當時正駕駛大貨車中之異議人亦能看到證人攔停手勢而言,顯然於此距離仍得清楚看清事物;又異議人當日所著衣服雖與安全帶同為灰色,但安全帶本身具反光效果,而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之情況下,當不可能會有誤判之情形;再衡諸證人乃依法執勤職務之警員,其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自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故為不實舉發之可能;況執行公務本身即受行政懲處責任與刑事責任之監督,而本件亦無證據可認證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證人上開證述應為可採,則異議人之辯解自難信為實在。
(三)再者,本件異議人駕車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且交通違規情事,多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違規地點恰好設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一律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在如此緊急之情況下,即時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客觀上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而本件固除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陳安祿之前揭證詞外,別無照片或其他證據以證明異議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已據上開證人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是異議人指稱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云云,亦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裁罰金額亦在法定額度內,也未失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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