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逢選任辯護人張欽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48號、第11330號、第11331號、98年度偵字第363號、第
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逢共同媒介受恐嚇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緣 溫又霆 (業經本院判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間起經營「 伊豆 商業聯誼社」(無固定之營業處所,下稱伊豆公司),該公司規定傳播小姐每出場1小時向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伊豆公司從中分得4百元。初進入傳播公司工作者,須先繳交2萬元之現金,如無法1次繳交足額現金者,則自日後工作之薪資中預扣2萬元;或開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充當押金,如有請假或曠職,每日須賠償溫又霆4千8百元,遲到早退每小時需扣除4百元,小姐離職前須於20日前向溫又霆提出,否則須罰款9萬6千元等事項。期間 洪湘喻 (綽號: 多多 ,參與期間為96年2月至96年12月間,業經本院判決)、 陳怡珊 (綽號: 依珊 ,參與期間為97年1月至97年4月間,業經本院判決)、 卞冠云 (參與期間為96年8月至96年12月底,業經本院判決)及許家逢(綽號:家逢,參與期間為96年2月、3月間至97年5月中旬)陸續共同與溫又霆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參與伊豆公司之經營,由溫又霆擔任負責人; 潘重彣 (業經本院判決)為小姐面試並介紹小姐進入傳播公司;洪湘喻、陳怡珊、卞冠云、許家逢則先後在伊豆公司擔任傳播小姐之經紀人、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廂型車載送如下所述之傳播小姐前往溫又霆指示之KTV及汽車旅館等處,陪客人喝酒、唱歌,並任由客人撫摸胸部、下體,而為猥褻行為,並向客人收取小姐之坐檯費,以此方式媒介後述5名傳播小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嗣因部分傳播小姐有意離職,溫又霆即單獨基於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迫使傳播小姐繼續上班( 陳玉琳 、A女及 林芷甯 部分,詳如後述), 連翌卉 (參與期間為97年5月間至97年11月23日,業經本院判決)、許家逢得知此事,仍與溫又霆共同基於媒介受恐嚇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陳玉琳、A女及林芷甯之經紀人或司機:
㈠陳玉琳部分(任職期間96年10月上旬至96年12月上旬及97年
1月初至97年5月間):⒈陳玉琳因缺錢花用,於96年10月初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陳如意
介紹擔任溫又霆經營之前開傳播公司工作,溫又霆、洪湘喻、卞冠云、許家逢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溫又霆在「又霆茶行」轉知陳玉琳前揭公司規定事項。陳玉琳因需款孔急即應允之,並當場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交予溫又霆,隨後即開始上班,上班期間均先在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之紅酒PUB休息,俟洪湘喻、卞冠云、許家逢等人接獲客人來電後,即推由洪湘喻等人駕駛前述車輛載陳玉琳前往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 滿庭芳 KTV」工作,工作期間陳玉琳每出場1小時1千元,溫又霆等人從中分得4百元,需陪侍客人歌唱、喝酒,若客人欲撫摸胸部、下體等處,需任由客人撫摸,而為猥褻行為。陳玉琳數次無法忍受而向溫又霆反應,溫又霆即以「又不是鑲金的,摸一下又不會少一塊肉」、「破麻」或三字經等言語辱罵陳玉琳。歷經2個月後,陳玉琳不願繼續在前述傳播公司上班而離職,陳玉琳離職未久,又因需款孔急,再於97年1月初返回該傳播公司上班,上班期間溫又霆再自陳玉琳之薪資中扣取2萬元充當押金。陳怡珊、許家逢即與溫又霆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接獲客人來電後,即推由陳怡珊、許家逢駕駛前述車輛載陳玉琳前往前述「滿庭芳KTV」工作。
⒉嗣於97年1月4日凌晨2時45分許,溫又霆因不滿A女不依
所簽立本票支付金錢,竟在前述滿庭芳KTV停車場恐嚇A女(詳細內容如後述)後,基於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當場對陳玉琳恫稱:「妳們有誰敢離職,我就將妳們拖下來打」等語,令陳玉琳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陳玉琳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以此恐嚇方式迫使其繼續上班與客人為猥褻之行為至其離職。而許家逢當時在場,竟於知悉陳玉琳係遭恐嚇而被迫繼續上班後,仍擔任其司機,連翌卉於97年5月任職知悉此事,仍擔任陳玉琳之經紀人,
2人以前述方式與溫又霆共同媒介其與客人為猥褻之行為。㈡A女(姓名年級詳卷,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被害人,雖強制性
交未遂部分與許家逢無關,本院仍以A女為代稱,任職期間96年間某日至97年1月4日)部分:
⒈A女因缺錢花用,於96年初起在溫又霆經營之前開傳播公司
工作,溫又霆、洪湘喻、卞冠云、許家逢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溫又霆在前述茶行告知A女,初進入傳播公司工作者,須先繳交2萬元之現金,如無法1次繳交足額現金者,則自日後工作之薪資中預扣2萬元;或開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充當押金,如有請假或曠職,每日須賠償溫又霆4千8百元,遲到早退每小時需扣除4百元,小姐離職前須於20日前向溫又霆提出,否則須罰款9萬6千元等事項。A女因需款孔急即應允之,惟並未當場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工作時係先在前揭紅酒
PUB休息,俟洪湘喻、卞冠云、許家逢接獲客人來電後,即推由洪湘喻等人駕駛前述車輛載A女前往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滿庭芳KTV」工作,工作期間A女每出場1小時
1千元,溫又霆等人從中分得4百元,需陪侍客人歌唱、喝酒及與客人為猥褻行為。
⒉未久A女心生離意,未繼續前往該傳播公司上班,令溫又霆
心生不滿,並認為A女離職期間應係曠職,每日應賠償其4千8百元,溫又霆即與潘重彣、 楊舜盛 (業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推由潘重彣及楊舜盛迫使A女返還曠職之賠償,並強迫A女返回伊豆公司上班。楊舜盛即於同年11月10日晚上7時50分許,撥打A女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13xxxx13號行動電話(詳細電話號碼詳卷),要求A女出面與之共同前往設在臺中市南區附近之風尚人文咖啡廳洽談離職事宜,嗣A女與楊舜盛在A女住處樓下見面後,楊舜盛即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強拉上車駛往前述咖啡廳,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到前述咖啡廳後,潘重彣即要求A女須簽立面額分別為15萬元之本票2張及7萬6千元之本票1張(總計37萬6千元),並當場對A女恫稱:如果要離職,卻不願簽立系爭本票,即無法在臺中生存,並要將曾擔任傳播小姐之情事告知家人等語,復要求A女於97年1月1日返回伊豆公司上班,致生危害A女之自由及名譽,並令A女心生畏懼,於當晚11時許不得已方簽立系爭本票,並應允回公司上班,而行無義務之事,潘重彣及楊舜盛2人始讓A女離去。A女因遭前揭恐嚇,於97年1月1日如期返回伊豆公司上班繼續從事陪客人喝酒、唱歌及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之工作內容,而許家逢於知悉A女係遭恐嚇而被迫繼續上班後,仍擔任其司機,以前述方式與溫又霆共同媒介其與客人為猥褻之行為。
㈢林芷甯(原名 林姿吟 ,任職期間,96年8月底至97年3月1日)部分:
⒈林芷甯因缺錢花用,於96年8月初透過友人介紹至伊豆公司
上班(任職期間為96年8月底至97年3月1日),溫又霆、潘重彣、洪湘喻、卞冠云、許家逢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溫又霆、潘重彣面試林芷甯,並由溫又霆親自告知林芷甯須先繳交2萬元之現金,如無法1次繳交足額現金者,則自日後工作之薪資中預扣2萬元;或開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充當押金,如有請假或曠職,每日須賠償溫又霆4千8百元,遲到早退每小時需扣除4百元,小姐離職前須於20日前向溫又霆提出,否則須罰款9萬6千元等事項。林芷甯因需款孔急即應允之,惟並未當場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隨後即在前揭紅酒PUB休息,俟洪湘喻、卞冠云、許家逢等人接獲客人來電後,即推由洪湘喻等人駕駛前述車輛載林芷甯前往前揭「滿庭芳KTV」工作,工作期間林芷甯每出場1小時1千元,溫又霆等人從中分得4百元,需陪侍客人歌唱、喝酒及與客人為猥褻行為。
2.嗣於97年1月4日凌晨2時45分許,溫又霆基於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前述滿庭芳KTV停車場,當場對林芷甯恫稱:「妳們有誰敢離職,我就將妳們拖下來打」等語,令林芷甯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林芷甯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以此方式迫使林芷甯繼續上班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許家逢當時在場,竟於知悉林芷甯係遭恐嚇而被迫繼續上班後,仍擔任其司機。嗣林芷甯因無法適應前述工作性質,於同年3月初即未繼續在伊豆公司工作。
謝凱棠 (原名 謝宜庭 ,任職期間97年4月1日至97年4月25日)部分:
⒈謝凱棠因積欠溫又霆2萬元無力償還,溫又霆、許家逢、陳
怡珊及潘重彣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潘重彣出面與謝凱棠協商,要求謝凱棠前往PUB擔任服務生,即無需繼續繳交利息,謝凱棠不疑有他應允後,潘重彣即於97年4月1日介紹謝凱棠前往該傳播公司上班,再由溫又霆在紅酒PUB親自告知謝凱棠須先繳交2萬元之現金,如無法1次繳交足額現金者,則自日後工作之薪資中預扣2萬元;或開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充當押金,如有請假或曠職,每日須賠償溫又霆4千8百元,遲到早退每小時需扣除4百元,小姐離職前須於20日前向溫又霆提出,否則須罰款9萬6千元等事項。被害人謝凱棠因需款孔急即應允之,惟並未當場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隨後即在前揭紅酒PUB休息,俟許家逢及陳怡珊等人接獲客人來電後,即推由許家逢或陳怡珊駕駛前述車輛載謝凱棠前往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滿庭芳KTV」上班,工作期間謝凱棠每出場1小時1千元,溫又霆等人從中分得4百元,需陪侍客人歌唱、喝酒及與客人為猥褻行為,嗣謝凱棠於同年
4月25日籌得2萬元現金,在前述PUB交付予潘重彣後始得離職,但溫又霆並未返還前揭2萬元本票。
黃筱倩 部分(任職期間96年2月中旬至96年3月下旬):⒈黃筱倩於95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潘重彣,嗣潘重彣得知
黃筱倩缺錢花用,即與溫又霆、許家逢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中旬,由潘重彣對黃筱倩訛稱:可介紹其至PUB工作,工作內容僅需端酒菜及清理桌面,待遇豐厚等語,黃筱倩不疑有他,前往前開傳播公司上班,由溫又霆在前述紅酒PUB告知黃筱倩須先繳交2萬元之現金,如無法1次繳交足額現金者,則自日後工作之薪資中預扣2萬元;或開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充當押金,如有請假或曠職,每日須賠償溫又霆4千8百元,遲到早退每小時需扣除4百元,小姐離職前須於20日前向溫又霆提出,否則須罰款9萬6千元等事項。黃筱倩因需款孔急即應允之,惟並無當場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隨後即在前揭紅酒PUB休息,俟許家逢接獲客人來電後,即推由許家逢駕駛前述車輛載黃筱倩前往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滿庭芳KTV」上班,工作期間黃筱倩每出場1小時1千元,溫又霆等人從中分得4百元,需陪侍客人歌唱、喝酒及與客人為猥褻行為,溫又霆並自黃筱倩工作所得之薪資中預扣前述2萬元充當押金。
二、嗣於97年11月27日上午8時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溫又霆等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始知上情。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又霆茶行」扣得員工休假表3張、伊豆商業聯誼社名片30盒、伊豆商業聯誼社相關宣傳文宣2張、伊豆傳播公司全體同仁需知1張、伊豆傳播公司業績表22張、當日營業現金14,800元、當日營業收支表1張及溫又霆所有改造手槍、子彈、毒品等物(溫又霆所涉槍砲、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與許家逢無關)及不知何人所有之鋁棒1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認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保,而認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琳、A女、林芷甯、謝凱棠、黃筱倩、證人 邱夢萍 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0號案件之審理程序中,依法具結後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琳、A女、林芷甯、謝凱棠、黃筱倩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警員搜索時依據現場狀況製作之筆錄,性質與警詢筆錄無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琳、A女、林芷甯、謝凱棠、黃筱倩、證人邱夢萍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四、本件所引其他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家逢坦認曾於溫又霆所經營之伊豆公司擔任傳播小姐之經紀人、司機之職務,而有媒介陳玉琳、A女、林芷甯、謝凱棠、黃筱倩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於97年1月4日後知悉小姐遭溫又霆等人恐嚇從事猥褻行為,惟否認有參與恐嚇或強暴、脅迫傳播小姐從事猥褻行為,並辯稱:其任職期間係於96年12月間至97年5月初或5月中旬,非如起訴書所述之92年11月間至97年11月23日,且其兄向溫又霆借錢,其擔任保人,之後其哥哥還不出錢,溫又霆即向其追討該筆債務,因其無力清償,溫又霆乃要求其至伊豆公司工作抵債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家逢曾於伊豆公司擔任傳播小姐之經紀人兼司機之職
務而媒介陳玉琳、A女、林芷甯、謝凱棠、黃筱倩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為被告許家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琳、A女、林芷甯、謝凱棠、黃筱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伊豆公司所用之員工休假表3張、伊豆商業聯誼社名片30盒、伊豆商業聯誼社相關宣傳文宣2張、伊豆傳播公司全體同仁需知1張、伊豆傳播公司業績表22張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許家逢辯稱其係於96年12月間始在伊豆公司任職非如起
訴書所載96年2月間起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黃筱倩於伊豆公司任職之期間係於96年2月中旬至96年3月下旬,其於警詢時證稱:其任職期間之領班是依珊,司機是許家逢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36894號警卷第
142頁至第145頁),於偵查中復證稱:其擔任傳播小姐期間之經紀人是許家逢及陳怡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號偵卷第10頁),被告許家逢亦坦承確曾有擔任黃筱倩司機之情事,則應可認被告許家逢應於96年2、3月間即已在伊豆公司任職。
㈢又被告許家逢坦認97年1月4日後知悉陳玉琳、林芷甯遭溫
又霆等人恐嚇而被迫從事猥褻行為,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證人林芷甯於警詢中均證稱溫又霆於97年1月4日以前揭恐嚇方法使被害人陳玉琳、A女、林芷甯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當時,連翌卉及被告許家逢在場目睹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號偵卷二第135頁、第156頁),證人陳玉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月4日在滿庭芳KTV發生吵架事件,其有在場,當時很多人吵著要離職,被告溫又霆就拿甩棒出來要打A女,其等就趕快把甩棒藏起來,被告溫又霆還拿磚塊要打人,結果磚塊飛過去只打到車子,之後被告溫又霆就說『你們誰要離職,我一個一個打』。」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0號卷三第182頁背面至第198頁),證人林芷甯於偵查中亦證稱:97年1月4日溫又霆恐嚇A女後,當場對其及陳玉琳恫稱「你們有誰敢離職,我就將你們拖下來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號偵卷二第8頁至第9頁),是以溫又霆當時所說之內容觀之,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在場見聞者應均可知悉溫又霆因不滿小姐要求離職才會以上開言行欲嚇阻小姐離職,足認被告許家逢於97年1月4日時即已知悉陳玉琳、林芷甯係遭恐嚇被迫上班無疑。其仍繼續擔任司機工作,媒介受恐嚇女子陳玉琳、林芷甯與他人猥褻之犯行已足認定。
㈣被害人A女離職後係因遭溫又霆、潘重彣、楊舜盛恐嚇逼迫
簽立本票,方於97年1月1日起又回到伊豆公司上班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卷第120頁、本院卷五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2頁至第153頁),核與證人邱夢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號偵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本院卷六第178頁至第180頁背面),且被告許家逢於偵訊中自承:其曾聽A女說過溫又霆指使潘重彣、楊舜盛逼A女簽立本票使A女於
97年1月1日回伊豆公司上班,被告溫又霆規定傳播小姐若無故曠職,必須自行買坐檯時數每小時400元,1天4800元,且被告溫又霆會派人去找人,要求無故離職的小姐返還其所累計的鐘點費,A女就是因離職遭被告溫又霆派手下將其押回並強迫簽立本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號偵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足見被告許家逢知悉A女係被迫為猥褻行為,其仍擔任A女之司機,媒介受恐嚇女子A女與他人猥褻之犯行亦足認定。被告許家逢雖辯稱其於97年1月4日才知悉部分小姐係遭恐嚇被迫上班,然此與前揭證人A女、邱夢萍之證述不符,與其自身於偵訊中之陳述亦有齟齬,難以採信。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家逢就被害人陳玉琳、A女及林芷甯部
分係與溫又霆或溫又霆、楊舜盛、潘重彣共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然被害人陳玉琳、A女及林芷甯部分上班時間係遭恐嚇而被迫上班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業據被害人陳玉琳、A女、林芷甯、證人邱夢萍證述綦詳,堪予認定,已如前述。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家逢就恐嚇被害人陳玉琳及林芷甯部分與溫又霆;就恐嚇被害人A女部分與溫又霆、潘重彣、楊舜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家逢雖知悉被害人陳玉琳、A女、林芷甯遭恐嚇被迫上班而仍擔任彼等之經紀人或司機,然由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互相比較,必須參與恐嚇行為迫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方能構成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單純媒介受恐嚇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31條之1第2項之罪,若單純媒介受恐嚇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未參與實施恐嚇等行為人仍需論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共犯,則刑法第231條之1第2項即無適用之餘地,將成具文,顯非立法者之本意,故被告許家逢僅構成刑法第231條之
1第2項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論罪科刑:㈠被害人陳玉琳、A女、林芷甯、謝凱棠及黃筱倩上班時確有
遭受男客為撫摸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而被告溫又霆可藉此收取坐檯費用之利益。且衡諸常情,客人可對小姐為猥褻行為之傳播公司,可吸引醉翁之意不在酒之客人,相較於禁止客人對小姐為猥褻行為之傳播公司,生意必然較好,被告溫又霆可藉此增加其營業績效,賺取更多錢財,具有營利意圖甚明,被告許家逢雖係因遭溫又霆討債而在伊豆公司工作抵債,惟供稱其尚可因此每月向溫又霆領取1萬元之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68頁),確實有因此而得利益,是核被告許家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㈡⒈、㈢⒈、㈣⒈、㈤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許家逢就此部分與溫又霆、洪湘喻、陳怡珊、卞冠云、潘重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許家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㈡⒉、㈢⒉所為,係犯刑
法第231條之1第2項之媒介受恐嚇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家逢就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之
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一罪名,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許家逢所犯第
231條之1第2項之媒介受恐嚇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與溫又霆、連翌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被告許家逢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後進而為刑法第231條之
1第2項之媒介受恐嚇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係基於參與伊豆公司經營之意思,反覆而為,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許家逢媒介陳玉琳、A女、林芷甯、謝凱棠、黃
筱倩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俗,其於知悉被害人陳玉琳、A女、林芷甯係受恐嚇被迫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後仍繼續媒介渠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助紂為虐,惟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係為償還胞兄債務不得已而為溫又霆工作,經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起訴書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不只有害社會風俗,尚且侵犯人之自由意志及性自主權利,所侵害之法益重大,立法者將媒介上述之人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者另定於刑法第231條之1第2項而處罰之,其法定刑遠較著手強暴、脅迫、恐嚇之人為低,已考量不同程度之犯罪參與予以不同之刑度,公訴意旨及辯護人為前揭請求,無非係因本案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31條之1第1項,法定最輕本刑達7年有期徒刑,但本件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許家逢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2項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雖被告係因受溫又霆追債,無力償還而為溫又霆工作抵債、參與犯罪時間並非久遠,然並無處以刑法最低度刑仍顯然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不予酌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大部分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且被告曾為阻止客人性侵傳播小姐而遭客人打傷,經陳怡珊送醫,業經證人陳怡珊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良心未泯,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之員工休假表3張、伊豆商業聯誼社名片30盒、伊豆商
業聯誼社相關宣傳文宣2張、伊豆傳播公司全體同仁需知1張、伊豆傳播公司業績表22張、雖係本案共犯溫又霆等人經營伊豆公司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前揭5名被害人在伊豆公司任職時被告溫又霆等人即使用扣案物品經營伊豆公司,扣案現金為97年11月27日當日營業所得,亦與前揭5名被害人無關,而伊豆公司其餘傳播小姐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前揭物品難認與本案有關,不得諭知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亦均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溫又霆於92年11月間起開設伊豆公司,即與洪湘喻、連
翌卉、陳怡珊、卞冠云、潘重彣、楊舜盛及被告許家逢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溫又霆擔任「伊豆商業聯誼社」(無固定之營業處所,下稱伊豆傳播公司)之負責人;洪湘喻、連翌卉、陳怡珊、卞冠云、許家逢則自92年11月間至97年11月23日止先後在伊豆傳播公司擔任傳播小姐之經紀人,媒介姓名年籍不詳之傳播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因認被告溫又霆、洪湘喻、連翌卉、陳怡珊、卞冠云、潘重彣及楊舜盛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
㈡被告許家逢與溫又霆、洪湘喻、陳怡珊、潘重彣及楊舜盛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及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及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被害人謝凱棠、黃筱倩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因認被告許家逢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雖認伊豆公司除前開5名被害人外,尚有其他傳播小姐,亦經被告溫又霆等人媒介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故認被告溫又霆、洪湘喻、連翌卉、陳怡珊、卞冠云、潘重彣及楊舜盛等人所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行自92年11月間伊豆公司成立時即已開始,持續至97年11月23日查獲為止。然由本件各被害人及被告之 陳述觀 之,伊豆公司之小姐確實不止前揭5名被害人,但因其餘傳播小姐並無製作筆錄,渠等之姓名年籍、任職時間、工作情形等均付諸闕如,渠等是否確實曾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時間、地點為何?均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故除前揭5名被害人外,其餘傳播小姐之部分尚難認定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故被告溫又霆之犯罪時間應自96年2月間(即被害人黃筱倩任職時)開始,被告許家逢供稱其於97年5月中即已離開該公司,未再繼續任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家逢於97年5月中旬後仍有繼續參與上揭犯行。
三、訊據被告許家逢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被害人謝凱棠、黃筱倩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謝凱棠於偵訊中證稱:其於96年間向被告潘重
彣借款2萬元,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約定每月需支付利息2千元,至97年3月間因無力償還,被告潘重彣表示可至傳播公司工作,其工作需陪侍客人歌唱、喝酒,常遭客人任意撫摸其胸部、下體及大腿等處,其向被告溫又霆及潘重彣反應並表示不適應工作內容需離職,但被告溫又霆及潘重彣均表示需先返還前述2萬元欠款方能離職,且離職前需做滿20日,其不得已只得繼續在前述傳播公司工作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號偵卷二第頁9至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被告潘重彣說其可以去朋友處上班,並未說明工作內容,是之後上班的經紀人講的,被告潘重彣並未脅迫其必須與客人為猥褻行為,其遇到客人亂來可能會向司機或經紀人反應,但因為已經收了客人的錢,渠等還是會請其把時間坐滿,因為同事也都會碰到類似的狀況,故其認為被摸應該是渠等工作的一部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9頁至第
196頁)。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筱倩於偵訊中證稱:其工作期間需陪侍客人
歌唱、喝酒,常遭客人任意撫摸其胸部、下體及大腿等處,其向被告溫又霆反應,被告溫又霆表示能擋就擋。其工作期間之經紀人為被告陳怡珊及許家逢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卷第116頁、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號偵卷二第頁
9至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在網路上認識「 小胖 」(即被告潘重彣),小胖介紹其至伊豆公司工作,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喝酒、唱歌,工作地點都在彰化縣彰化市之
KTV,當時司機為1名男性,其不認識被告洪湘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1頁背面至第184頁背面)。
㈢由被害人謝凱棠、黃筱倩前揭證述可知,彼等雖於工作期間
遭客人猥褻,但無人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迫使彼等必須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被告許家逢與溫又霆、陳怡珊、潘重彣就被害人謝凱棠部分、被告許家逢與溫又霆、潘重彣就被害人黃筱倩部分,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業如前述,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家逢構成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家逢就被害人謝凱棠、黃筱倩部分構成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亦乏證據可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均難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罪,與渠等前揭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231條之1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之1(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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