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家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上字第4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五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楊省三法官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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