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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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色存錢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行「溪州鄉溪下路3段55號之」更正增補為「溪州鄉溪下路3段55號之3」,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素香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紅色存錢筒1個及現金新臺幣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返還告訴人 康美蘭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00號被告王素香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騎乘機車,至其友人康美蘭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住宅1樓客廳內,商談診所情事之際,見康美蘭所有之紅色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徒手竊取該存錢筒,得手後即放置在其袋子內,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機車離開。嗣康美蘭於同日下午6時許,發現上情,乃向王素香追討,惟王素香遲至同年月20日仍未歸還(存錢筒已丟棄,現金用訖),康美蘭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康美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素香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康美蘭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另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係竊得現金10000元。惟查,被告僅坦認竊取3500元之事實,而除了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實其說。故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即竊得10000元現金,而非僅3500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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