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洲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且經濟困難,駕車會危及用路人安全,如果肇事致他人傷亡,被告將無力賠償,保險公司也不會理賠,被害人將無法獲得任何賠償,罔顧人命與他人權益之惡劣心態,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源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本案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學歷、工作,及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從而,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佩穎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馬竹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0號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張源洲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其兒子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源洲無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並禁考至民國111年1月4日),仍於109年10月18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其兒子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
(二)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0年9月13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張源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因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就被告所涉罪嫌,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受傷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已毋庸變更起訴之法條。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 翁嘉煒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徵。嗣後被告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學歷、工作,及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00號被告張源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0
號之2居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源洲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其兒子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與該路段106巷之設有普通二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讓直行車先行,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以致其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來之翁嘉煒見狀避、剎不及,因而撞上張源洲車輛,受有右側足部第2、3、4、5腳掌骨骨折併脫位;右膝撕裂傷;面部撕裂傷及右上肢撕裂傷等傷害。員警獲報到現場處理時,張源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翁嘉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源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翁嘉煒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被告張源洲及告訴人翁嘉煒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以及(被告張源洲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報表。
㈤被告張源洲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
㈥告訴人翁嘉煒之醫院診斷書及診所診斷證明書。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附卷可
佐,其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酌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