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炳良
謝明勳
被 告 黃幸珍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40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綜合
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
領費。惟被告於申請貸款後自97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44,649元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
關費用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及綜合約定書、貸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