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內關於「故買贓物」之記載,應更正為「連續故買贓物」。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內關於「故買贓物」之記載應顯係「連續故買贓物」之漏載,此觀之原判決事實欄第二段、理由欄第二段及論罪法條欄之記載即明,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