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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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6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國賢
被 告 葉原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參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
63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722元
,及自94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5月3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
動用,並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
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4年5月25日止尚
欠本金33,263元及利息2,751元未清償(下稱系爭現金卡債
權),而系爭現金卡債權業經大眾銀行於94年6月17日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讓與伊,伊應得請求被告清
償之。
㈡被告於92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定
信用卡契約,按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
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3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本金29,39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
系爭信用卡債權),而系爭現金卡債權業經寶華銀行於97年
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伊,伊應得請求被告償還之。
㈢綜上,伊乃對被告具有系爭現金卡債權及系爭信用卡債權,
惟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
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資料、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且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9月17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7年9月25
日(107)星展消金作服字第000號函及函附歷史交易明細
在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1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銀行查詢費100元
合計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