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16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李孟軒
被 告 吳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4公里90
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周威辰 所
駕駛之APJ-2831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
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9,505元(工資12,000元、
零件27,505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
39,505元,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附交通事件卷宗可稽
,自屬有據。又查系爭車輛係105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4月2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
5月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
間應以6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27,505元,
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5,075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額:
27,505×0.369×6/12=5,07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
後之零件費用為22,430元(計算式:27,505元-5,075元=22,43
0元)。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
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2,430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2,000
元,共計34,430元(計算式:22,430元+12,000元=34,43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4,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