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77號
105年8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志賢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王志賢於105年3月2日16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南雅南路2段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後攔查,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4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3月7日向被告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情形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5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3月2日16時14分,因三岔路可迴轉,要迴轉時是雙綠燈,已過燈口白線待對方車道沒車時再迴轉,就被舉發。板橋南雅南路與四川路口三岔路,原告是從四川路245巷出來,當時有載客人要往浮洲橋方向走,先右轉再慢慢靠左車道,當原告要迴轉時是雙綠燈過白線等南雅南路對面沒車時再迴轉,而在原告車後面同時也跟原告迴轉同時被攔下,當時員警要原告沒闖紅燈的證據,就把行車紀錄器的記憶卡拔下,給他用筆電看比較大,看的也比較清楚,而警員要原告在車內看,再插下去就不見檔案,而乘客也當場跟警員說明是綠燈過才迴轉,當時原告想去申訴可還清白,3月7日去申訴請求查看路口監視器,結果只去函告發原告的單位,他們會認改判,等收到申訴仲裁書後依舊原判,在4月7日下午原告到板橋信義派出所要求查閱3月2日路口監視器,看了半個鐘頭,只有3月16日後才有,15日之前都自動洗掉,記憶體沒那麼大,現只求行政訴訟還真相。
(二)原告覺得事過境遷,亡羊補牢,用舉發員警自我的感覺去論述也無憑無據,憑這樣認定原告闖紅燈,在這麼短的距離迴轉要花多少時間,況且員警把原告攔下來都沒有其他車輛。那可能是因為號誌快要變紅燈,員警沒有看原告這邊,原告就這樣迴轉,員警就把原告攔下來,以正常邏輯的判斷下,車流那麼多要迴轉很危險,況且原告還載客人。人在做事天在看,講謊言要有很大的勇氣,何況乘客還想幫原告作證,還想挺身而出,所以是就是,非就是非。
(三)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二)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2.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迴轉,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遂予以攔停舉發,此有申訴理由答覆表、行車動向示意圖、違規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觀諸行車動向示意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四川路二段往四川路一段方向,於號誌轉為紅燈時仍逕為左迴轉,經執勤員警於四川路二段迴轉路口旁親眼見聞,遂於原告左迴轉後予以攔停並依法舉發,衡諸舉發員警所在位置,可清楚見聞原告行車路線以及所迴轉之路口號誌變化,應無誤判可能,至原告稱已過白線,待對向車道沒車才迴轉云云,僅為推託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3.參諸前揭法條與實務判決見解,本案乃屬交通違規之瞬間行為,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本不以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佐證為必要,原告起訴意旨實無所據。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38號裁定亦略以:
「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察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該些違規事實亦未必均須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由人之感官仍可充分判定,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察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4.再者,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四)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本處根據員警之舉發,而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王志賢於105年3月2日16時14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南雅南路2段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5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3月1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5326302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5月1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53273976號函、原告105年3月7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覆表、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違規現場照片說明、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件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1頁、第48頁、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40頁、第46頁),核供採認。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伊要迴轉時是雙綠燈過白線,等南雅南路對向車道沒車時再迴轉,伊就被舉發云云。惟查:
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3月1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53263027號函文說明二、(二)記載:「於案發路口2名執勤員警親眼目睹臺端在四川路早已是紅燈,並未停等仍越過停止線迴轉行駛,遂當場攔停臺端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核執法過程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該分局105年5月1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53273976號函文說明二、(一)亦記載:「據舉發員警證稱,當下案址路口號誌明顯已轉為紅燈時相,2名執勤員警親眼目睹原告無視號誌早已是紅燈逕自闖越路口並迴轉往銜接路段行駛(與員警所站稽查位置迎面而來),其不遵守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由此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勤務時,見四川路號誌早已變為紅燈,而原告車輛卻未停等紅燈逕自穿越停止線並紅燈迴轉,朝舉發員警所站立之稽查位置迎面行駛而來,舉發員警遂攔停掣單舉發,已非無據。
2.本院乃於105年8月4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證人 賴冠安 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舉發目賭經過情形;依該證人賴冠安到庭具結所證稱:伊看到的情形是四川路二段跟南雅南路二段,那時原告是在四川路二段那邊,他是在內線車道,他在那邊停等紅燈,那時四川路二段的號誌已經是紅燈的,那時原告已經不能迴轉,原告是在紅燈號誌下停等在停止線那邊,沒有過停止線,伊看到的號誌是紅燈,原告就直接迴轉過來,往土城方向等語,本院並向證人賴冠安訊問根據其所標示員警當時目睹的位置跟原告紅燈迴轉的距離,大概多遠?證人賴冠安答稱:大概8到10公尺,比法庭的距離稍微遠一點等語,本院復向證人賴冠安確認其方才所稱原告原來有在紅燈號誌下停止線那邊停等紅燈,有停了一下紅燈,但後來還是紅燈,原告就直接迴轉過來乙節,證人賴冠安仍答稱:是的,嗣後本院再向證人賴冠安訊問原告車被攔下來有講什麼?還記得?證人賴冠安即答稱:記得,那時他跟伊講說他沒有違規,他說他是紅燈之前就是綠燈的時候,他已經過停止線要迴轉,伊就跟他講,伊看到的是在紅燈下迴轉,他當下說要伊看他的行車紀錄器,要證明他沒有違規,伊就請他用他的行車紀錄器當下播給伊看,這時他後面有載一位乘客,也要替他作證,說他沒有違規,當時伊聞到那的乘客身上有酒氣,伊認為乘客無法精準辨識這位原告駕駛是否有違規之事實,無法佐證到底是紅燈還是綠燈,原告駕駛的行車紀錄器現場無法直接播放給伊看,伊當然當下就是以員警現場目睹為主告發他,伊接著有跟他說明,如果他的行車紀錄器回去後如果有畫面,請他拿來交通分隊來找伊,伊會幫他撤銷這張單等語,本院旋即又向證人賴冠安確認其沒有把握所看到的?為何會說原告如果回去行車紀錄器有畫面可以拿來再做撤銷?證人賴冠安乃答稱:伊有把握,伊有看到原告這樣的違規,但是原告當時一直再跟伊咆哮說他沒有違規,所以伊就告訴他,假設他能夠證明他自己沒有違規,伊這邊就會做出撤銷罰單的舉動等語,以上證人賴冠安所述舉發經過情節核與上揭本院卷第48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覆表所載:「職於105年3月2日16時14分擔服巡邏交整勤務,巡邏至本轄四川路2段與南雅南路2段路口,現場守望告發,發現違規駕駛王志賢駕駛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由四川路二段紅燈違規左迴轉往土城方向,被職攔查下來依法告發,違規人當場跟職咆嘯無違規,並有車上乘客願意作證,違規人無違規,只是當時職發現乘客渾身酒氣,說詞無法採信,也認為乘客無法辨識有無違規,職依法現場舉發。」等語大致相符,上有本院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覆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48頁)。
3.承上開證人賴冠安所述其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並對照本院卷第49頁所附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內標示之原告車輛行進路線及證人所目睹原告車輛之位置,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沿新北市○○區○○路最內側車道行駛,經該舉發違規路口時,即通過停止線迴轉往土城方向行駛,執此原告車輛所行進之路線,觀諸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所附違規現場照片說明所示,證人賴冠安所在位置即係在該違規現場照片內出租店與中醫診所前方之人行道上目睹原告車輛,而以證人賴冠安所在位置以觀,並無任何障礙物可阻擋其觀察原告車輛經過該路口時所行進路線之經過情形及當時號誌燈變換之狀況,又參以證人賴冠安亦證稱:當時目睹的位置跟原告紅燈迴轉的距離,大概8到10公尺等語,可見其目睹位置與原告車輛相距非遠,此復經證人賴冠安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審酌證人賴冠安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正確,如此證人賴冠安應無誤判路口號誌燈及本件違規闖紅燈車輛之可能。
4.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縱主張:因為號誌快要變紅燈,員警沒有看伊這邊,伊就這樣迴轉員警就把伊攔下來,以正常邏輯的判斷下,車流那麼多要迴轉很危險,況且伊還載客人云云。然端詳本院卷第51頁所附違規現場照片可知,在該照片中以紅色箭頭所標示之「員警當時目視告發位置」,可清楚看見原告車輛行向號誌燈為何,復據證人賴冠安即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當時原告車子紅燈迴轉時,對向的車流不多,因為根據伊攔查的原則,如果車流量多的時候,伊不會去做攔查,當時伊看到原告違規紅燈迴轉的交通號誌,大概有持續2到3秒,就是他的紅燈已經顯示2到3秒,所以他那邊是已經無法通行的狀態了等語,可見舉發當時證人並非在號誌快要變紅燈時才誤以為原告有闖紅燈,乃是當號誌燈已變成紅燈狀態後且持續2至3秒始將之攔查,自無誤認路口號誌燈狀態之可能。況且,證人於舉發當時既可將原告車輛予以攔停,即表示當時路口車流量非大,則原告當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在此路口作出迴轉之駕駛動作,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至於原告雖另舉當初有行車紀錄器、車上乘客及路口監視器為證,惟經本院於105年8月4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訊問行車紀錄器現在還有沒有當天的檔案?原告答稱:因為當場伊把記憶卡拿出來,伊以為員警有筆電螢幕比較大,員警回答說沒有筆電,伊就把行車紀錄器的記憶卡在插回車上的行車紀錄器,結果那段就跑不出來了等語,之後本院再向原告訊問其講說車上有個乘客,為何沒有帶來當證人?原告答稱:因為乘客沒有聯絡電話,所以伊聯絡不到乘客,乘客下車之前跟伊講,如果要上法院要留電話給伊,要做證人,但伊跟他說不用了,因為伊說會去申訴,請求調閱監視器,一看就一目瞭然等語。而本院復於105年7月14日以新北院霞行宜105年度交字第177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明舉發當日違規現場有無路口監視器拍得原告違規之畫面乙情,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105年8月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53291112號函說明二答覆稱:「查案址路口監視器於案發當時前已損壞,無法攝得旨揭車輛之違規畫面。」等語,凡此有本院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5年7月14日新北院霞行宜105年度交字第177號函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8月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53291112號函文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57頁、第63頁)。可見原告上開所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現已滅失,而路口監視器於舉發當時亦已損壞無法拍攝,另車內乘客亦無連絡資料,如此上開原告所稱之證據資料,自難得經本院調查審認而為其有利之斟酌。從而,本院參合上開事證以觀,足認證人賴冠安所稱原告於105年3月2日16時14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與南雅南路二段路口時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應屬實在,原告空言否認,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適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