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358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佳毅

郭致輝

被告 黃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01元,及自民國(下同

)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倒車,不慎撞及訴外人 高金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22,765元(含工資3,800元、烤漆費用5,265元及零件費用13,7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又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受損共計使用1年2個月,上開修理費用依平均法扣除零件折舊後,應為20,101元。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20,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憑證、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理賠計算書等影本為證(見南司小調卷第15-2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0月12日函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見南司小調卷第39-64頁),可資佐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

規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

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據此,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被保險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則其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又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

出廠,至108年11月2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為止,共使用1年

2個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零件

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

以扣除。另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價值為11,036元,復有折舊自動試

算表可參,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

告請求給付之修復費用,合計應為20,101元。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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