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惠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美惠於本院詢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行動電話,明知此係他人遺失之物,竟仍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02號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與被害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302號被告林美惠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鄰○○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惠原係臺北市○○區○○路○○○號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台)之清潔人員,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下午3時後之某時,在三立電視台7樓之男廁所內,拾得 蔡志偉 所有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該處遺失之hTC廠牌DesireZ款式銀灰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得手後藏置在基隆市○○街○○○巷○○○○號住處。林美惠並於100年12月17日後某日,委託其胞弟 林天湆 代覓上開行動電話贓物之買主,嗣經林天湆牙保,於101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大湳營區內,以5,000元賣與不知情之 華少敏 ,林天湆於數日後,將上開賣得價金交予林美惠,華少敏復於不詳時日,以將上開行動電話以6,000元轉賣與不知情之 謝約瑟 ,案經警據報循線查知上情(林天湆牙保贓物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侵占上開行動電話等情自白不諱,核與林天湆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及華少敏、謝約瑟等人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上開行動電話1支係蔡志偉於上揭時、地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事實,亦據蔡志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又上開行動電話業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於詢問謝約瑟時併予起獲等情,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 佐詹益岳 之報告1份附卷可稽(該行動電話尚未由警方交由蔡志偉具領),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