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31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66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2月,至97年6月8日執行屆滿,惟自97年6月9日起至97年6月16日之期間內,皆未接獲桃園地方法院送達予抗告人任何羈押裁定書,雖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7日送達強制戒治裁定書,然經抗告人拒絕收領,故未生效,是抗告人自97年6月9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被違法羈押,應予釋放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經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另以97年度
毒聲字第17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執行觀察、勒戒後,臺灣桃園看守所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檢察官於97年5月30日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指揮書、函文在卷(97年度毒偵字第83號第57頁至第62頁)可稽。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依上揭說明,於勒戒處所依法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且該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是勒戒處所繼續收容抗告人,於法有據,無待抗告人是否已收受原審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延押裁定,均無違法羈押之問題。
㈣再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應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本件抗告人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原審法院囑託該看守所送達原審裁定正本,抗告人無法律上理由拒收,該看守所乃將裁定正本留置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自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即無違法羈押應予釋放,不得執行強制戒治之可言。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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